其三,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要有明晰准确的表述。上述规定第七条要求,对于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中应当参照”。那么,究竟什么叫“应当参照”呢?在我看来,这在字面上多少是一个笼统模糊的表述。因为“参照”是一个固有表述。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文书制作中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实践,“参照”与“引用”相对,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参照执行”和“直接引用”是不同的。从语义角度分析,参照执行给裁判者留下了自由裁量的较大空间,似无必须照办的含义,因此在“参照”之前加上“应当”,感觉上是个矛盾组合。为消除模糊,也有人给出一种解释,认为“应当参照”是指指导性案例具有类似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如作为裁判依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如果违反,则可能成为当事人上诉抗辩的理由,可能成为上级法院撤销判决的理由。这样的解释明确而富有效率,只是在我们的制度系统中要能合理有效地对接说通才好。为此,我以为应当立足法理,多一份耐心,多一些倾听,多一点分析性思考。
从理论上说,裁判所依据的材料是有不同的类别的。按照对裁判者制约和影响的力度,裁判所依据的材料大致可以区分为分权威性、准权威性和说服性三类。具体差别在于:对于权威性材料,裁判者不管认可与否都必须遵行适用,诸如宪法、法律和法规等,皆属此类;对于准权威性材料,裁判者可以不认可不适用,但对此行为要承担详细说明理由的责任,诸如司法解释、部委规章等可以归入此类别;对于说服性材料,裁判者只有认可信服才自觉地加以采用,不采用也没有说明的责任,这是一个可以在效力层级上做细致划分的非常宽泛的类别,甚至教科书上的说法和权威理论的观点都可归入,展示了裁判背景的广阔和复杂。从裁判引用的角度看,前两类属于应当直接引用的范围。基于这样的认识框架,我想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可以合理地定位于准权威性依据的级别,类似司法解释,而不同于其他案例。个中原因或理由是,如果定位于权威性类别,将会突破以立法为中心的成文法国家的制度底线,并引发制度和观念体系中的连锁反应,导致混乱;如果只是定位于说服性类别,则会使案例指导制度成为多此一举,因为如上所述,任何案例作为法律适用的先行实践或故事,皆有其事实上的地位和作用。
在中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件复杂而意义深远的大事,必然还涉及实施层面更多的技术问题,如案例的筛选加工、具体的编辑体例、裁判要点或要旨的写法、与其他制度(如再审制度)的衔接等等,这些都很重要也需要认真研究解决,但是相对于本文讨论的指导性案例的意义、作用机理和效力定位等成败攸关之问题,就不在话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