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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措施

欧洲联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措施


朱丁普


【关键词】欧洲联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临时救济
【全文】
  

  欧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主要包括符合法定资格要件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涉嫌倾销产品的外国生产商和出口商在内)以欧盟委员会或部长理事会为被告所提出的宣告无效之诉、违法不作为之诉以及损害赔偿之诉三种类型。目前,反倾销直接诉讼案件由欧盟普通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当事人不服普通法院裁决的,只能针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向欧盟法院提出上诉,[1]后者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


  

  一、基本审理程序


  

  《欧盟运行条约》第278条、第279条规定:“向欧盟法院(系统)提起的诉讼不应具有暂时中止有关文件实施的效力。但是,如果欧盟法院(系统)认为情形有此需要,则可以命令暂时中止实施受质疑的文件。在其审理的所有案件中,欧盟法院(系统)可以下令采取任何必要的临时措施”。在反倾销直接诉讼中,当事人提出暂停实施有关文件或者其他临时救济措施申请的,应由欧盟普通法院院长或者替代法官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做出是否允许的“命令”(orders)。该命令是临时性的,毫不妨害法院日后就案件实质性内容所做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该命令的,可在接到命令通知后的2个月内向欧盟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申请不具有使欧盟普通法院命令暂停生效的效力。[2]经由多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后,欧盟法院可以做出维持、直接改变一审命令或者发回重审的命令。[3]


  

  临时救济措施不是欧盟法上独立的司法救济方式,而是欧盟法院系统在审理直接诉讼案件过程中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和附属性的救济安排。其临时性体现在一旦法院对直接诉讼案件做出终局裁决,临时救济措施原则上必须立即终止其效力,不得对直接诉讼争议中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构成不利影响或者提前抵消法院后来所做判决的作用;其附属性则体现在它们必须用来对某一方当事人在直接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的利益提供保障,以防止直接诉讼的判决因被剥夺实际作用而成为徒具形式的“法律白条”,临时救济措施实为直接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这一点正如法庭总顾问官弗朗西斯科·卡波托尔蒂所言,“正是(欧共体法院的最终)判决明确地决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威和效力在逻辑上要大于临时救济措施”。[4]因此,临时救济措施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保证一项权利自产生之时起到获得具有既决效力司法裁决的最终确认或者否定时为止,不因时间的经过而被无法挽回地剥夺实质性意义,从而确保欧盟法院系统提供的司法保护不存在法律漏洞。这一点不仅适用于反倾销,而且对于欧盟法院系统审理的发生在其他政策领域的直接诉讼案件,是同样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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