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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人格权的立法确认

  

  (四)个人信息权法律关系要素的确认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关系要素,同样涉及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三大部分,对这三大要素的具体内容作如下分析。


  

  1、个人信息权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本人,即产生个人信息的自然人。法人能否成为个人信息权的主体,理论界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法人并不存在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格权,所以,也不能成为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因为法人的信息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则上应对外公开的信息,如法人的名称、专利、商标等,各国公司法、证券法等商事法规已有明文规定并已建立起相应的制度。二是原则上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如法人的商业秘密等。各国或已设专门立法予以保护,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没有必要再针对法人信息问题进行专门法律保护。因此,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产生个人信息的自然人。


  

  2、个人信息权客体是信息主体所拥有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内容包括信息主体生理信息、心理信息、智力信息及有关信息主体个体的信息、社会的信息、经济的信息、文化的信息、家庭的信息等,涉及到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相关个人信息数据,内容丰富,且信息内容本身也将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更替。


  

  3、个人信息权内容是拥有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一般包括个人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信息报酬请求权等。如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允许通过买卖交易的行为获取个人信息资料,允许个人信息归他人使用并获取对价,最大限度实现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10]同时,对侵害个人信息利益的行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这些在现代社会发展进程中呈现的新型人格权益,应纳入《人格权法》。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立法确认,不仅是对这些新型人格权利法律属性定位的明确,更是对侵害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的行为进行积极的侵害防范和相应的责任追究,是以立法规范的形式有效地维护新型人格权之权利主体利益。这将极大地丰富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内容,促进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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