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的确认—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
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学界普遍认为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对其应当纳入财产权的范畴还是人格权范畴,则存在着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现代社会财产利益的一种形式,个人信息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所承载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职业、学位、种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健康信息等根本上是一种人格利益。所以,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涉及到个人人格尊严,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利益应是个人人格利益部分,是一种独立、新型的人格利益,应该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益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还有学者认为,“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无法解决个人信息财产化的问题,人格权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人格权不能转让,不能作为交易的客体,而个人信息权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个人信息能够作为商业交易的对象,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信息的商业运用将成为个人信息权的主要实现途径”,[9]否认个人信息权为一项人格权益。
对这些学理争论,笔者认为,财产化并不是个人信息权客体性质的判断标准,仅以是否财产化来衡量个人信息的客体显然不够合理。信息主体能把具有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作为信息产品,其实是人格权内部要求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有充分的支配权,既包括财产利益的支配,也包括对本人人格的有效保护。所以,人格权制度不仅不会被个人信息的财产化而被否定掉,相反,信息产品的出现倒恰恰能满足传统人格权对于财产利益的忽视,体现出人格权本身所蕴含的财产价值。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权宜作为有显性财产利益的人格权利予以确认。
(三)个人信息权立法确认的必然
综上所述,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型具体人格权予以立法确认,是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最好方式。因为从个人信息权的规范对象来看,它不同于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等民事主体的一般人格利益,显示出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属性,使个人信息利用呈现自我使用和他人使用的双重形式,[10]是具体人格利益的表现,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属性。个人信息权立法确认后,不仅意味着本人可以把自己所拥有的具体的个人信息流转于信息产品市场,保证本人的人格不受损害;而且还实现了信息主体的商业化意图,个人信息主体的信息财产利益被顾及,个人信息权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属性都得到实现。同时,随着个人信息的发展,大量新形式的个人信息侵权现象频发,用传统人格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模式去弥补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而只有将它作为新型的具体人格权益予以专门法律规定,才能较为全面地规范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范围,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有力合理的理论依据,最大程度保护个人信息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