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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人格权的立法确认

  

  (二)环境人格权权利主体的确认


  

  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规制行为的实施者。没有法律主体,法律行为就没有来源,法律关系就无从提起。蔡守秋教授作为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先驱,在研究的早期阶段,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但随着研究的深入,他将人类和自然体也纳入了环境权主体的范围。[7]随后的一些研究环境权的学者大都受到这种观点的影响,并有扩张的趋势。比如陈泉生教授主张,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笔者认为,作为新型人格权益的环境人格权的主体仅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体和全人类。原因如下:


  

  1、环境人格权的本质是主体享受健康、无污染、良好环境的权利。只有具有生命的自然人才能享有这样的权利,国家、法人等作为抽象的人格体无法像人类那样在环境中繁衍生息,它不需要享受明媚的阳光。


  

  2、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的私权利。环境处理权、管理权和监督权是国家环境主权,国家环境主权和环境人格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前者是一种权力,国家基于这种权力在其主权范围内对于自然环境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后者属自然人的私权利,是自然人为了自身健康而对环境问题、生态危机的抗争,是与生俱来的私人利益的实现。只不过在原来环境污染不是很严重时没有意识到,现今面对严重的环境破坏才受到重视的人格权益,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的个体利益,环境人格权的主体当然也就限于自然人个体。当然,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属性,环境人格权实际上也是社会性私权,保护环境私权利实际上是对环境公权力的维护。所以,环境人格权的维护,是在社会整体利益范围内以权利法定的形式确认的个人私权利。


  

  (三)环境人格权权利客体的确认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我国的人格权法理论中,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被普遍看成是“人格上的利益”,那么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客体”,而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具体客体结果。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就是自然人这一权利主体在环境资源中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即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所固有的、非财产性的利益,是一种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人身利益和权利,是一种与环境资源的物质形式紧密相连的非物质性精神权利,具体体现为人在适宜环境中的身心健康利益,如获得正常日照的利益、在清洁空气和宁静环境中生活的利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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