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本质和价值的体现。环境人格权概念的提出,是从人格权来对环境权益进行定位,不仅更为直接地体现了环境权的本质及价值所在,也有利于促成环境权益保护与传统民法的协调。这是因为:(1)环境权益的基础是生命权。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人的最高人身利益,生命权本身就是自然人维持其性命和安全利益的与生俱来的人格权益,也是人们行使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然而,有足够的科学证据表明,目前正在进行的一些污染环境、掠夺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将使人类的生存最终处于险境。所以,环境权益的基础是生命权,有必要从环境保全与物种平衡的角度,强调人们的环境人格利益。(2)环境权益主要维护的是身体权益。身体是人的生命与健康得以存在的物质载体,身体权则为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环境的污染与自然资源的破坏,会通过化学、生物或物理的作用方式侵害人们的器官,构成对人们身体权益的侵犯。(3)环境权益还强调对人的身心健康的维护。健康,是指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身心障碍。健康不仅包括器质健康、生理健康,而且包括心理健康、精神健康。环境人格权,强调身体与精神均健康的身心健康权益。因为如果缺乏清洁的空气和水,缺乏安宁的环境,缺乏丰富多彩的物种,人们的身体、心理都受到极大的影响,身心健康权益将无从实现。所以,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5]是民事主体所固有、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内容的身心健康权,属民事人格权范畴,是一种新型人格权。
3、环境人格权立法确认的必然。由于传统的人格权并不能为环境人格权提供充分而必要的制度保障,因此,在我国人格权立法中,有必要设定环境人格权这一新型人格权,为其在民事权利制度中谋取“一席之地”。事实上,环境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进人法典,已有立法先例。如1996年《乌克兰民法典》第2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其人格权内容十分广泛,共计32种,其中还专门规定了环境人格权。这一立法例,代表了民事立法的新趋势,值得借鉴。[6]对此,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考虑,将环境人格权这一新型人格权,规定为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姓名等具体人格权并列的权利,作出“自然人享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和自由活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的生存环境”的一般性规定,实现环境人格权权利的法定化,确定其在人格权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丰富、完善人格权的法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