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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人格权的立法确认

  

  (二)新型人格权确立的意义


  

  新型人格权的产生是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在现代民法中确立新型人格权制度已经成为必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新型人格权的确立,凸显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在传统民法中,主要讨论的是财产权利,以财产权为基础构建民法权利体系。但在现代生活里,越来越重视对精神权利、人格利益的追求,更注重以人为本的思想。因此,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独立并存的权利体系,甚至较财产权的保护更为重视,[2]更有许多学者从自身理解的角度讨论各种类型的新型人格权权益。这些新型人格权益的讨论,引起了人们对人格权立法的关注,进一步凸显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2、新型人格权的确立,是人格利益的类型化不断发展的表现。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一些新型人格权在一些国家得到正式确认,如希腊、巴拿马、菲律宾、泰国、瑞典等在宪法中规定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此外,日本和美国法院还广泛受理了以保护环境权为案由的案件,开始了有关环境权的司法实践。[3]还有些国家对自由权的范畴也做了扩充性解释。这些新型人格权的确立,扩展了人格利益的范围,增加了人格权种类,是人格利益类型不断发展的表现。


  

  3、新型人格权的确立,体现了网络环境下对人格权保护的重视。互联网的发展使身处地球每一个角落的人沟通更为便捷,但互联网的发展和信息资源的共享,亦使得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公开更为容易,网络技术的运用亦使得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有时甚至连侵害事实、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的认定都很困难,损害后果严重。这些现象引起了各国学者对个人信息权问题的讨论,更有学者提出要将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人格权益予以直接确认。可见,对互联网背景下的个人信息权这一新型人格权问题的关注,实际上是网络环境下对人格权保护重视的表现。


  

  新型人格权的确立是现代社会人格利益发展的客观需求。笔者拟围绕环境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的立法确认展开讨论。


  

  二、环境人格权的立法确认


  

  (一)环境人格权概述


  

  1、环境人格权的概念。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人类对环境拥有不可剥夺的权益,这种权益即为环境权。因为环境权涉及到全人类的公益环境,利益主体上广泛而复杂;同时,环境又与人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环境权呈现着广泛和复杂的特点。由此使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来对环境权进行分析和审视,所以,环境权的概念一经提出,对环境权究竟归属于“公权力”还是“私权利”在学界展开了争论,我国学者在国外的“公共信托理论”、“人权理论”以及“代际公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物权说、生态说、公益说、人类权说等多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概念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但环境权中蕴含着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一项与人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与生俱来的利益—环境人格利益,包含着那种“可以界定为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4]——环境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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