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消费者撤回权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

  

  消费者撤回权在私法领域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概念,但是撤回权概念的提出可以追溯到1891年。1891年,德国学者Heck在分期付款买卖计划的立法建议中就曾提议赋予买方法定的撤回权。[1]但关于撤回权的立法直至1964年才出现于英国的《租赁买卖法》中,该法规定:若买方在“适当交易所在地”(一般为经营者的经营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了租赁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都有权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天内解除该合同。[2] 1969年德国《外国公司股票销售法》中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该法规定:当买受人在出卖人或者其经纪人通常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通过口头交涉的方式被诱使作出买受承诺的,那么买受人可以撤回其承诺意思表示。[3]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为大多数发达国家所确立和发展,成为了消费者保护的一项重要工具。欧盟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立法非常完善,可称之为消费者撤回权立法的典范,具体体现在一系列消费者指令中,涉及到了包括上门交易、人身保险、分时度假产品、远程销售、远程金融服务、消费信贷在内的许多领域。德国对此立法也比较全面,而且可操作性很强。德国在2001年债法改革之前,颁布了一系列包含消费者撤回权的单行法,如《远程授课保护法》、《上门交易法》、《消费信贷法》等。债法改革后,除《远程课程保护法》之外,消费者撤回权及相关的退还权被统一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至第359条中。美国的消费者撤回权体现在冷静期制度中,如上门交易中的三天冷静期。迄今为止,美国约有40多个州在法律上规定了冷静期制度。


  

  二、消费者撤回权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


  

  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发展与扩张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民法学理论上的困惑和质疑,因为这一制度撼动了私法理论的基础—契约自由与契约严守原则。在德国法上,其曾经甚至被质疑为对《德国基本法》第3条第1款所确立的宪法上平等原则的背离。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自始至终就被置于法教义学与法政策的批评烈火中,而且这些批评,即使在这一制度经债法改革被融入《德国民法典》,也没有销声匿迹。[4]


  

  (一)消费者撤回权与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作为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和核心内容。契约自由是当事人所享有的由法律规范所承认的、根据自己的意思通过合同来追求并实现其法律效果的权利。梁慧星认为,“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自由订立的契约就等于是法律,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契约的约定履行,即所谓契约必须严守,正是体现了这种形式正义。法官裁判契约案件也必须按照契约约定的条款进行,至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订立契约时是否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的急需或缺乏经验,或者履行契约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等,均不应考虑在内。”[5]即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实现权利义务,在契约成立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变动,均不影响契约效力。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原则上不能从一个已依法成立的合同中解脱出来;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都必须经过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并具有足够的正当性理由。该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和信赖,赋予合同以将来之效力。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