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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定位之争

【作者简介】
刘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办法》(1985年)第15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标法》(1982年)第35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第13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巧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曾经发生过许多争论,最终立法提案机关和立法机关将其定性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制度。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杨景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的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
禁止单方面接触,是西方司法活动严格执行的一项准则。其用意是避免法官的偏见、先入为主。
【参考文献】{1}郑英龙.从行政复议的价值定位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6).
{2}宋雅芳.行政复议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
{3}杨小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
{4}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5}李洪雷.改革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应处理好四组关系[J].法学研究,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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