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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定位之争

  

  目前全国有部分地方对行政复议组织进行了试验性改革,吸收社会上的专家学者成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例如,北京市已经就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召开过专家委员专门会议进行论证,这是有益的尝试。其实,台湾地区在这方面已经给我们提供了相当的经验,有些经验我们不妨“拿来”。例如,台北市的诉愿(即复议)委员会专家成员占3/4,专家委员不仅仅是“会诊”疑难案件,而是审理所有复议案件;复议案件虽然大部分以书面审理方式处理,但若当事人申请或者复议委员会认为必要则口头审理;复议委员会固定“开庭”审的时间以保证专家委员的参审,行政首长从未否定过诉愿委员会的决定……等。复议组织的超然、独立,是作出公正复议决定的重要保障。


  

  第三,行政复议程序方面,行政复议程序是按照行政命令模式设计的,所以没有体现出争议双方质证、抗辩,以使行政复议人员确信法律事实并适用法律的特点。如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即使有所谓书面审的例外,也非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对质式的口头审理,行政复议人员恰恰是可以单方面地与不同当事人接触的调查形式,[6]实际上需要口头审理行政的复议案件,恰恰是事实不清楚,事实有争议的案件,如果缺少各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调查、核实与质证,弄不清楚的事实仍然模糊不清或者只听被申请机关的一面之词,使得复议裁决变得更为困难或者不公正。另外,行政复议的公开透明度不够,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是怎样与被审查机关沟通的,是不是听过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机关除了答复书中的说辞外,对行政复议机关又有其他什么样的意见等,申请人不知道,外界更是无从知晓。使得行政复议结果的可信赖程度大大降低,难以取信于当事人,也难以取信于民。


  

  第四,行政复议范围仍然不够宽泛,内部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对可以申请复议的规范文件只能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同申请复议,不能单独提起。其实行政复议既然是行政系统内部自我审查的机制,对复议范围的规定应当比行政诉讼宽泛,不宜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都应当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内。因为即使是现在这种状况,不能复议的行政案件也是要给途径申诉的,与其如此,行政复议的范围拓宽即可,这样更加便捷,有助于当事人利用这一途径。也就是说,行政救济尽量周延,与司法救济衔接好,这也是复议定位相关的议题。


  

  第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等行政救济途径不衔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适用的法律依据、当事人等方面都缺乏必要的衔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两者功能的发挥。由于在复议范围上存在模糊地带,很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案件被推给了信访,而信访更多的是体现了一种政治功能,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不如行政复议来得及时和到位。


  

  在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上,特别值得提及的是,如果我们把复议定位为司法或“准”司法,复议就是一种“初审”,不服初审,提起诉讼,就以纠纷原来两造为诉讼当事人,而不是去告复议机关,这对于解决行政复议维持率居高不下有决定性意义。同时,考虑到现在对行政复议机构的改革尝试和趋势,独立的、大部分由社会人士构成的、合议制的行政复议机构,也不应当作行政诉讼的被告,名义上的行政复议机关更不应当是行政诉讼的被告。


  

  行政复议在实践和制度两个层面存在的问题,与行政复议的定位出现偏差有着根本的联系,同时也是对行政复议的定位进行重新审视的逻辑起点。按照行政复议制度设计的初衷,行政复议应该能够在三方面发挥作用:一是减轻法院的负担;二是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三是留给行政机关一次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实践证明,如果我们按照司法或“准司法”的定位去设计行政复议制度,才能发挥行政复议的上述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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