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刑法修正案八》首创了有限度免除前科报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未成年人的保护,削弱了刑罚对未成年人留下的“标签”阴影。但相对于其他国家设立的前科消灭制度而言,我国尚有欠缺,而前科消灭制度是国际社会刑法立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不仅是对于未成年人,还是对于成年人。为此,我国应该对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予以确立。因为,前科消灭不同于前科免告,而是“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7]对未成年人专设这项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和预防其再犯,从而彻底贯彻了“双向保护”和“最大利益”原则。笔者认为,该制度可以分步实现:首先,在当下的有限度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制度的基础上,下一步可以全面放开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制度,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刑罚的,免除其前科的报告义务”,以此,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删除,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全免除,再下一步,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规定在执行或者赦免以后,即将未成年人的前科予以撤销,形成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
5.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替代措施的完善。刑罚是最严苛的法律制裁手段,也是维护社会安定、人民利益的最后手段。然而,从另一个侧面而言,刑罚的适用并不是维护社会安定、解决冲突的最好途径,反而有时甚至是使社会不稳定因素和紧张因素的升级,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更是如此。为此,国际社会的刑事立法改革中,刑罚替代措施的探讨和改革已成为重要的发展趋势。刑罚替代措施,用刑罚之外的方法对社会危害小、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从而丰富和发展了多样化以及缓和了刑罚措施所带来的紧张。刑罚替代措施适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更为普遍,且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首选。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5条规定,“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可命令教育处分。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判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8]《罗马尼亚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教育处分不足以矫正未成年人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刑罚。”[9]在当下我国的刑法已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替代刑措施,《刑法》第17条第1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据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替代措施是政府的收容教养,除此之外,还有资格刑、财产刑等一些非刑事处罚,足见我国非刑事处罚的缺失与不合理。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增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处罚的替代性措施,并成为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矫正的首选。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人刑法之后,我国更应该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