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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保护:刑法规范的最新动态评析

  

  二、以国际为参照:未成年人刑法保护仍待发展


  

  综观前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保护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立法理念也在其中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典”的形象,也接近于我国其他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法律的立法宗旨,但与相关国际公约相比,如《儿童权利公约》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我国所确立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与公约确立的保护标准尚存实质性差距,也落后于其他国家。概言之,国内最新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规范较为粗疏和分散,致使有关权益保护的力度不够、效果不佳。[4]具体而言,尚存的差距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未成年人罪犯刑事立法保护面窄、力度不足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3条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从前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可见,国家公约确立全方位展开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包括刑事立法的保护。我国作为缔约国或者会员国,应该履行国际公约所确立的规则。具体到刑法,更应该积极贯彻国际公约的精神,从立法层面展开对未成年人罪犯全方位保护。


  

  然而,以《刑法修正案八》所代表的最新刑事立法在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制度方面,主要限于从宽处罚和刑罚裁量范围,而未能从宏观层面的立法宗旨、刑事政策尤其刑事立法政策层面,以及微观层面的刑罚种类适用和刑罚消灭制度等方面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立法性保护。纵使在所涉的刑罚裁量问题上,也只论及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的弃除和应当适用缓刑的内容,而不涉未成年人兼采减刑、假释、自首或立功等项轻缓制度,更无放宽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对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适用条件。显然,这不利于全面或充分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基本精神。


  

  同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不足,也是影响权益保障水平的重要因素。这是因为,在刑罚的从宽裁量上,现行刑法总则中虽含有对未成年人应当适用缓刑的崭新条款,却未涉对其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可否低于一般成年犯罪的适用标准问题。在刑罚的消灭方面,我国刑法典中尚未构建起一个相对完善的犯罪记录免报体系,也缺失关于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前科消灭制度。从而,此类制度的保护力颇为有限,势必会削弱其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效果,也不利于全面而充分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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