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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2.将犯罪预备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现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故对食品安全风险的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即使《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基本法定刑修改为危险犯,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法定刑修改为行为犯,但仍然面临着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调控不力的危机。这主要体现在刑法对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将犯罪预备行为入罪,意味着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也意味着扩大了犯罪圈。然而,由于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时存在一个证明主观明知的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规制也存在疑问。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预备行为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从客观而言,如果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购入了变质食品或有毒有害的原料,而且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外别无他用,或销售者为了牟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购入这些食品除用于销售外别无他用,那么其犯罪的主观目的还是比较容易证明的。因此,对于为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购入问题原料,或者为了销售而大量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当前愈演愈烈的塑化剂风波告诉我们,千万不能指望通过现有刑罚的有限威摄力来防止出现类似于塑化剂食品等严重事件发生,而是应当将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圈扩大化,将危害食品安全的预备行为入罪。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修改


  

  (1)犯罪对象。从本罪罪状表述来看,其犯罪对象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形成的有毒、有害食品,而非所有有毒、有害食品都系本罪的犯罪对象[1]。然而,从罪名来看,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所有有毒、有害食品,与罪状表述名不副实。从逻辑而言,有毒、有害食品一定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如果食品本身天然具有毒害,或者是因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造成,在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的情况下,则只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例如:将河豚鱼作为菜肴予以销售,造成食客中毒死亡。在排除故意杀人的情况下,一般只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究其原因就在于河豚鱼并非因人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形成的有毒、有害食品,而是天然有毒食品。从对人体健康的威胁程度来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显然轻于有毒、有害食品,故而刑法也相应配置了较轻的刑罚。然而,如果将上述河豚鱼与甲荃血旺进行毒性比较,虽然前者毒性大于后者毒性,即前者对人体健康的威胁大于后者,但生产、销售前者只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而生产、销售后者却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这显然是一个轻重倒置的错误,是立法者在对本罪犯罪对象做出严格的限制的同时未考虑周延。要解决上述问题,出路在于扩大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即扩大到所有有毒、有害食品。凡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只有这样,才能让本罪名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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