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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的第二个法定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同时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将第三个法定刑标准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还取消最低刑拘役,又将财产附加刑修改为只有并处无限额罚金。


  

  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相同,本罪也是一个复合体。从本罪的基本法定刑来看,只要实施两种行为中的任一行为即构成犯罪,故可将本罪归属于行为犯。本罪另外两个刑罚较重的法定刑都是以一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标准,故本罪又可归属于结果犯。因此,本罪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复合体,应当对只实施行为而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实施行为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致人死亡予以分别处理。同样,我们不能将基本法定刑理解为后两个法定刑的未遂形态。


  

  (二)危害食品安全的延伸犯罪


  

  大量的案件事实表明,在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往往伴有与之密切相关的,或前置,或后续,或同步发生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即系延伸犯罪。从表现形态上看,延伸犯罪并不直接危害食品安全,但又与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有密切的关联关系或者因果关系。由于食品天然属于产品,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就与危害食品安全基本犯罪构成一般与特殊关系,故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延伸犯罪首先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样,由于危害食品安全基本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扰乱社会市场秩序的行为,可以纳入非法经营行为范畴,故非法经营罪也应属于延伸犯罪之列。作为食品,往往会以各种广告方式进行营销,因此,虚假广告罪也属于延伸犯罪之列。我国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众多,但食品安全事故仍层出不穷,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后置性犯罪一渎职罪无法发挥应有效力,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四百零八条后增设一条作为该条之一,即食品安全渎职罪,以期通过此罪将督促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切实履行监督职责。虽然食品检验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罪的主体,但他们如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话,既是对公共管理秩序的侵害,同时威胁到食品安全管理,故应列入危害食品安全的延伸犯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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