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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拟定与立法体例

  

  第四,我国仍然属于法制发展中国家,立法资源相对来说仍然十分紧张,在一般性规定能够较好地调控某类行为时,或者能够差强人意地调控某类行为时,频繁的修改刑法举动似乎就不是那么必要的。孟德斯鸠认为,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立法应当考虑制定法律的目的、法律效果、立法的方式甚至社会状况,那些和立法者的意图好像相背驰的法律却常常是和这些意图相符合的,相似的法律未必就有相同的法律效果,相似的法律不一定出自相同的动机,看来相反的法律有时是从相同的精神出发的,看来相同的法律有时实在是不相同的,因此,没有充分的理由就要谨慎修改法律。[5]


  

  此外,渎职罪章中所规定的特别法罪名,许多都是从1997年刑法之前的单行刑法中修改或者移植而来,带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实用性,这就决定了它们需要根据不同的形势需要而不断地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补充,会对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造成一定的冲击和影响。还有一些新增罪名,比如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等,则多是出于应对社会一时的乱象,基于乱世重典的思维而创制的。


  

  因此,食品监管渎职罪在立法体例上仍然有需要缜密思考和详细完善的地方,当然,这也是刑事立法科学化与合理化过程中所应吸取的经验与教训,以儆戒后来立法。


  

  考虑到我国食品产业的整体状况是以中、小型企业为主,小作坊、小摊贩和小餐饮仍然存在着巨大的生存空间,在种植环节和生产环节也突出地表现为“小”和“散”,规模化和规范化程度远远不够,在这样的形势下,试图单纯领先刑法和刑罚手段来完成食品安全保障的目标,无疑是不切实际的。从社会治理的角度出发,分别从食品产业的道德感、人生观和价值观入手,从行政执法的程序、衔接等等环节入手,从民事诉讼、赔偿和补偿机制的完善入手,从行政处罚手段的完善入手,从刑法后位保障作用的加强入手,充分调动生产者、政府和消费者的共同参与,加强制度建设,使食品安全形成一个体系化的供给机制、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方才是长治久安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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