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拟定与立法体例

  

  首先,忽视罪责要素,损害构成要件的定型化机能。众所周知,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行为要件的定型化机能是一个基石性和前提性的范畴,它是判断该当性存在与否的试金石。食品监管渎职罪中,这一定型化机能被彻底扼杀,因为无论个性化的故意要素,抑或是过失要素,均可以构成该罪名,在判断是否该当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时,已经无须再进行罪责要素方面上的判断了。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无所适从,甚至成为其根本不问罪责要素,而任意出入人罪的借口。


  

  其次,忽视主观恶性,损害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是贯穿于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而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来说,刑法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为例外,原因在于同样客观行为的情形下,故意犯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过失犯。因此,勿庸置疑,食品监管渎职罪中,以滥用职权形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在客观危害程度上也高于以玩忽职守形式所实施的犯罪。这一点,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就有高铭暄、王作富等刑法学者指出:滥用职权罪比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恶性要大,在处刑上应比玩忽职守罪重一些,而且,这一建议还曾经得到数稿刑法典修订草案的支持。[2]具有同样弊病的还有《刑法》第398条所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3]


  

  再次,忽视刑罚个别化,损害刑法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刑法是一门科学,以公平和正义为终极追求,而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实现科学的刑罚个别化。刑罚的个别化包括立法上的个别化和司法中的个别化,其中,前者是后者的依据和准绳,二者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没有立法上的个别化,司法中的个别化无以依存;而仅有司法中的个别化,立法上的个别化则无以贯彻。食品监管渎职罪将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一视同仁,直接破坏了立法上的个别化,从源头上破坏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刑法中的执行,最终会损及刑法的公平和正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