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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人民法院在宣判的同时,如果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可以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情由出现时,法院可以参照于此,作出相应判决。


  

  死刑问题怎么办,是否可以因为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而将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不执行死刑?如果可以,依据何在?我认为,如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完全灭失,我们就不应对他适用死刑,尽管其所犯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因为死刑适用到该行为人身上的效用已经前置,死刑旨在使该行为人永远丧失重新犯罪的能力,而此时,该行为人已经永远丧失了重新犯罪的能力。既然如此,在慎用、少用死刑的理念下,何不照例遵循呢。在此的基础上,我们基于客观情况和人道主义的考虑,依旧可以对其实施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方式。


  

  (三)法院判决后至执行完毕前阶段


  

  罪犯在交付执行后,出现了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情况,也可依照上述方法,依法作出执行方式上的调整。


  

  结语


  

  现行刑法理论将刑事责任能力几等同于犯罪能力。结果导致一个特殊的群体,即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完犯罪行为后即丧失行为能力或刑罚适应能力的情况,也就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仍旧被判处并执行应判之刑罚。2006年召开的全国第十届司法精神病年会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教授、著名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纪术茂仍不无遗憾地说,邱兴华案的最大缺憾在于不做鉴定就执行了死刑。杜向东,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精神鉴定专家,杜所在的鉴定所去年共收集了324例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例,其中涉及服刑人员的有34例(占同期在监服刑人员的2%),他们大都是重性精神病人,因为明显影响到监狱管理,所以才被送交鉴定所进行服刑能力鉴定,以决定是否采取保外就医。这只是判决后至执行结束前阶段的情况,犯罪行为后至法院判决前的阶段,此种情况也许更为严重。旅美司法精神病学家刘锡伟教授认为,上述情况是法院平衡刑法规定和社会影响的一个折中结果。因为精神病人犯案,往往手段残忍,后果极严重,社会影响很大,比如邱兴华案。杜向东论文提及的34个案例中,涉及杀人的多达24例。为了平民愤,即使不杀也得重判,监狱因此出现了许多精神病人。监狱中关押有精神病、植物人,这是对刑罚理念、内涵、目的等的一种冲击,是对人道主义的一种亵渎。有学者之所以不同意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的观点,自然有很多合情合理的缘由。如有观点如是说:“该观点不能够说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立即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丧失刑罚适应能力)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难以回答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还是仅仅不受刑罚处罚的问题”[5]。著名法学家梅因曾经说过,社会性的需要和社会性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的达到他们之间的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性是进步的。既然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理论出现了与社会现实接口处的瑕疵,我认为有必要对它进行重新打造与磨合[6]。本文在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论述和定位后,以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为契机,对其与刑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个浅显的论述。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从行为时到整个诉讼阶段,再到执行阶段,其内涵是一致的。但这并不代表在各个阶段他们的地位是一致的,所起的作用是统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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