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靳振宇
【摘要】无论在犯罪论中,还是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行
刑法理论普遍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定位在行为时阶段。并研究出了相当的理论成果。本文拟跳出传统研究角度与范围,通过阐述现行刑事责任能力的能力、地位、性质等基础理论,以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为切入点,在犯罪行为后至法院判决前和法院判决后至执行完毕前两个阶段范围内,通过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灭失后的刑罚适用问题,逐步揭示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之间的关系,即当特殊预防失去意义或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打折扣时,刑罚作为犯罪的必然结果是否还是必须的,这时的刑罚是否需要做出相应改变。这个时候刑罚与导致特殊预防失效的主因: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之间,存在量刑性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灭失;刑罚;执行方式
【全文】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范,犯罪的法律后果属于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对犯罪人的惩罚,即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的剥夺与限制,以及在生活上和名誉上的不利反应。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法律后果的发生,承受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由此观之,刑事责任能力在判定罪与非罪的过程中,作用至关重要。但如果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的讨论只限于行为时,则存在些许问题,也是刑事责任能力通说理论所存在的瑕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施行犯罪行为后,其刑事责任能力有可能灭失。此种事由的发生会对刑罚的判处与执行,甚至内涵产生何种影响?它们之间的关系又将如何?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又将发生何种变化?本文拟作出相应回答,并就此展开相关论述。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
我国现行刑法并不直接规定刑事责任能力,即不是直接规定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只是消极的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只要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都属于或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该行为人具有对其行为承受相应责任非难的能力。
能力,是人内在的一种潜能,一种潜在的力量,外在表征为对现实世界的认识和支配。行为的异常与否,是能力有无强弱的一种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我们只有在行为存在的基础与前提下,才会展开对能力的消极判断,进而对能力进行划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刑法上的责任能力对此更是一致。刑事责任能力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组成。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特定性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因而也可以被称为认识能力。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就具有辨认能力,反之,则没有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罪时,总是处于可选择的地位,即实施或不实施犯罪行为,自己可以自由的作出决定。行为人在认识到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后能够控制自己作出或不作出该行为时,就具有控制能力;反之,则没有控制能力。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控制能力和自制力有严格的区分。有自制力的人都有控制能力,而有控制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自制力。许多人都是在自制力失控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这并不阻碍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