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法律文本的作用不容忽视,尽管现实主义学派和后现代主义学派对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但作为早于解释而存在的文本之中存有立法者在立法时关于各种社会因素的考虑,这些因素深处无疑有着深厚的资源可供发掘。但置疑者又会说既然法律解释的目的追求的是“成文法”现在是什么,而真正的成文法不是在其被公布的那一刹那就已经过时了吗?我们认为,上述置疑者的疑虑有一定道理,但却抹杀了法律条文应有的意义。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我们认为,法律条文的存在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大致判案的范围。也就是说,条文为我们指出了一个方向,虽然是不明确的,但总对法官的主观恣意做了一定限制,使判决保持了相当的客观性。而且,在我们看来,这也是保持解释结果客观性的核心要素。
再次,正如陈金钊所说,“成文法以外的客观因素也是限制主观随意的因素。尽管任何成文法只要不被废除都要不断的被解释下去,但在解释法律时的社会需要仍是限制主观性的客观因素。因此我们解释法律时还不能仅仅考虑到规则内的客观性,还应考虑到社会现实需要所反映出的客观性。”[13]另外,我们认为,合宪性要求所体现的法制、诚信、公平、权利义务平等以及正义、良心等也是排除法官主观性寻求客观性的有利因素。
也许置疑者们仍不满足我们的答复,认为即使经过上述排除的情形,主观性因素还是大量存在的。我们认为,由于法律这一土壤本身就呈现出主观性的品格,若想在呈主观性的土壤上培育出完全客观性的作物,除非变异(在可预期的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我们的社会背景都不具备这种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因此,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是一个自身不断客观化而且永远也不可能客观化的过程。但是,正如哲人们常讲的,尽管地球是圆的,建筑师并不因此放弃在地球上划直线的努力一样,我们法律解释学人亦会全力以赴的去追求解释结果的客观化。
【作者简介】
王群,单位为山东大学法学院。孔维慧,单位为山东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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