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来说,情形大体类似,早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名副其实的注释律学。张斐的《汉晋律序注》、杜预的《律本》等也都是经典的注释经典之作。不过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我们认为应该是大体形成于九十年代初,最多也就是一二十年的时间。
因此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解释学既是一门古老的学科,又是一门年轻的学科。
三、法律解释学的“正名”问题
有学者置疑法律解释学的称呼问题[6],认为应改为法学解释或者法解释更加合适。在介绍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浅谈下法律解释的对象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法律规范成为法律解释学的对象是基本没有疑问的,上文中的古代的注释法学派也是以规范作为对象的,但对法律事实能否成为解释的对象分歧较大。我们翻阅了相关的字典,发现基本上都只是认可了法律规范。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说明,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范。《新编法学词典》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条文。认为法律解释学的对象仅限于法律文本这一观点,虽然保障了严格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在实践中会产生相当多的难题。因为法律解释学所要解决的是如何使具有普遍性的、共性的法律规范与具有个性的、特殊性的大量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结合起来。大量现实中的案件纯粹依赖法律文本是无法解决的,我们把解释的对象仅限于文本,必然使法律解释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失去其存在的意义。陈金钊针对这个问题指出,“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法律,不仅仅是制定法,还应该包括与制定法适用相伴而存在的法律主体的活动,而法律主体活动所面对的就是法律事实。所以在法律解释对象中既包括成文法律,也包括对法律事实的解释。”[7]我们赞同陈金钊的观点,即解释的对象既有文本也有事实。
在这里,置疑者可能会提出责难。法律解释的对象包括事实,那么法律解释这个称呼就不再科学了。因为法律解释的外延与法律事实是不重合的,也就是说,法律一词包容不了事实。但若称为法学解释或法解释就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法学或法是可以包容事实一词的外延的。我们认为,持这种意见的人显然不了解法律解释的操作过程。借哈贝马斯的经典话语,法律解释是解释主体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目光的往返流转,而不是单独的依据事实,寻找条文的单线运动。因为“流转过程”还包括了依据条文所规定的类型去定位事实的类型这一过程。因此操作过程仍是紧密围绕着法律条文所展开的,仍然没有超越法律这一词语的界限。所以,称其为法律解释学仍是科学的。针对管金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将“法律解释”改为“法解释”或“法学解释”的做法我们仍不敢苟同。立法法的分类只是对法律所做的一种分类而已,在法律人{2}眼里,甚至是大众的眼里,法律一词本来就是所有法律的统称。因此,这一对法律解释学的称呼的置疑也是软弱无力的。另外,法律解释作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一门学科,法律这个称呼似乎比“法学”或“法”等称呼更能反映其实践品性,因此,我们坚决捍卫“法律解释”这一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