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人们对修辞的看法处于一种众说纷纭的状态,那么结合本文主题,法官的思维与修辞又应该呈现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著名的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似乎”为我们提供了答案,他曾经豪迈的说:“法律是思想者的天职,而不是诗人的天职”, [18]言外之意,法官应该服从于法律而非修辞。但该评论遭到了当今理论界、司法界的杰出代表波斯纳法官的猛烈抨击,他认为“霍姆斯说这话时是他最离谱的时候。如同英美法律职业中的其他许多伟大人物,霍姆斯自己的绝大多数轰动效应都出自他修辞的力量。”[19]
为此我们“无奈”的发现,法官界对修辞也并未达成统一的共识,那么我国的法官究竟该如何对待修辞呢?实际上,我们发现一方面人们在社会的各个领域不遗余力的运用修辞的说服与论证功能服务于自己所要达到的目的;而另一方面却又对修辞的使用“讳莫如深”,极力的进行遮掩。这种“表里不一”的矛盾现象使修辞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因此,我们认为,法官在对待修辞时,应从两个角度切入。
首先,法官对于当事人、律师、检察官用修辞“包装的华丽主张”必须持一种审慎的态度,毕竟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倾向于“过分”的夸张或缩小某一事实;律师收了当事人的“钱财”,而要更多的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上为其“消灾”;检察院虽然不代表当事人而代表国家,但其“骨子里”就有一种将被告“置于死地而后快的”的观念,三者都极易通过修辞故意放大某一论点,消减或遮盖另一论点。如在备受瞩目的“许霆案”中,当事人通过向社会透露其悲惨境遇以及“诱惑本身的不可抗拒性”以达到博得社会舆论的同情的目的,检察官多次重点强调许霆171次从ATM机中取款,通过数字这一次修辞方式证明许霆的主观恶性以达到将其归罪的目的;而律师方采取的修辞策略是“转移视线”,不断地将许霆的行为套入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这一原理之中,以达到证明其无罪的目的。三方“淳淳善诱”的修辞使法官极易陷进圈套。在这一“乱花渐欲迷人眼”的处境下,法官应该提高自身的“免疫能力”,从众说纷坛的修辞中提炼出事实的真相,从而“对症下药”,妥善的解决法律纠纷。
另一方面,法官也应当吸取修辞带来的营养,在这里,我们认为,法官应当善于用修辞“润色”自己的判决。回归现实,当下我国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商人更愿意诉诸于仲裁,普通人更愿寻求媒体或上访,而对法院都持怀疑的立场。缘何会出现这一现状,正是上节中我们论及的法官判决书内容的“吝啬”使当事人产生了更大的疑问,也就是法律论证的不足导致了上述现象。而法律修辞学的产生恰恰是作为法律论证的“辅助器”出现的,正是法律论证的需要刺激了法律修辞的“复兴”。法官若能掌控修辞,便可以滋润判决书中的“干涸”,从而在增强说服力的同时减少上访、上诉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