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随着海德格尔尤其是伽达默尔等新一代哲学解释学者的出现,以及《真理与方法——哲学解释学的基本特征》一书的问世,对传统解释学的上述观点进行了彻底的颠覆。伽达默尔认为“理解与误解之间的区分似乎无关宏旨,误解甚至可能成为新的意义生长点,方法很可能是阻碍人们获得真理的思维”[7],甚至提出了“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 [8]思想。由于我国理论界长期有盲目学习西方的现象,于是乎伽氏的这一“后现代解构理论”也被如获至宝般的引入,并进行了“发扬光大”,创造出“只有不同答案,而没有正确答案”的理论。深究这一理论的本质,不难发现这实际上是对理解标准的放弃,是对正确理解的放弃。
回归到法律方法论,按照伽氏的观点,其几乎也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为作为方法的一种,法律方法同样也会阻碍“真理”的发现。若与法官思维息息相关的法律方法也遭到否定,那么方法论中指引法官寻找规则、公平、正义的路径也“随之而去”了。再由于“只有不同答案,而没有正确答案”理论的牵引,法官完全可以心安理得的进行判决,哪怕具有明显的不公、错误或者是违法。假如甲法官在审一“动物(狗)致人伤害”案件时,由于其小时候也被狗伤害过,并留下了阴影,于是对此类案件极为愤懑,借着“旧账”的怨气,甚至做出要求狗的主人作出天价赔偿的判决。当对这一“恣意”的判决进行质问时,法官完全可以凭伽氏理论搪塞而无任何羞愧之心。
上述法官作出的判决是极其荒谬的!难道真的“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不同”吗?我们认为,首先,哲学上所称的真理是在前方的,因此用固有的方法当然无法探知真理的位置,反而会对发现真理设置障碍。但是法学中的“真理”确是在后方的,是存在法律规则之中的,法官判案正是要借助法律方法去发现判决所适用的规则以解决案件,因此用法律方法可以发现“真理”(这里的真理指的是判决依据)。
其次从哲学的角度来看,对法律的理解确实没有正确答案,所有的理解都是不同的理解。因为所谓正确理解是因为有一个正确的标准,但标准如何是正确的还需要另外一个标准,这就会陷入无穷的循环,使所谓“正确”理解被一一否定掉。我们认为,哲学作为普适性的原理不见得一定都能用与规划法治的建设。法官不必因为找不到正确理解的最终标准而感到苦恼。[9]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把哲学上的无限思维的链条暂时中断,而运用逻辑和人类已有的知识找到相对正确的答案。[10]这个相对正确答案就是我们强调的法律规则,这就足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