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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扩大适用

  

  (一)阿斯利康公司诉欧盟委员会案基本案情


  

  本案的申请人是阿斯利康公司,被申请人是欧盟委员会。阿斯利康公司对洛赛克享有一系列的专利权,1999年5月12日,两家仿制药生产公司指控阿斯利康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阻碍了仿制版本奥美拉唑进入相关市场,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和《欧洲经济区域协定》第54条的相关规定。欧盟委员会经过调查,于2005年6月15日裁定阿斯利康公司存在两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阿斯利康公司作出6000万欧元处罚的决定。阿斯利康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5年8月25日向欧盟普通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欧盟委员会的处罚决定。欧盟普通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在2010年7月1日对此案作出判决。本案涉及诸多问题,由于篇幅和论题所限,笔者仅介绍与本文讨论内容相关的事实。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欧洲专利的保护期为从申请之日起20年。阿斯利康公司在1979年向欧洲专利局及一些国家的国内专利局申请并获得了与洛赛克相关的一系列专利权。1992年,欧盟理事会颁布第1768—92号条例,该条例为药品生产商提供了一种“补充保护证书”(简称SPC)方案。根据该方案,药品的基础专利保护期可以在原有基础上最多再延长5年,旨在补偿药品专利权人在寻求上市行政许可中损失的专利保护期而实施的延长保护期。当然SPC的授予是有条件的,SPC仅对专利申请日5年后才被批准上市的药物提供补充保护,不足该期限的不予保护。此外,SPC的保护期的计算,是以首次上市许可之日起算。


  

  经查明,1993—1994年间,阿斯利康公司在SPC申请的过程中,向有关国家的专利事务所、专利局或者法院提供了错误信息,用较晚的日期取代真正的上市许可日期,使其产品洛赛克在一些本不应获得SPC保护的国家获得了SPC保护,而在另外一些国家超范围获得了过长的SPC保护期限。欧盟委员会认为,阿斯利康公司这种行为为仿制药物的生产者进入市场设置障碍,损害了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同时这种行为增加了医疗体系和消费者的成本,有损消费者的利益;阿斯利康公司的上述行为滥用了其市场支配地位,应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2条对其进行处罚。


  

  (二)《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本案中的宽松适用


  

  从欧盟以往的司法实践看,利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干预通常集中在几种比较典型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而且适用的条件也把握的比较严格。但在阿斯利康公司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欧盟法院在适用第102条时却表现的异常放松,似乎透露出一种讯号,即要放宽第102条的适用条件,加大适用竞争法规范知识产权相关行为的力度。欧盟普通法院对下列问题的态度集中体现了这种宽松的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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