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扩大适用
——以阿斯利康公司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为视
尹雪萍
【摘要】自由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是现代国家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制度,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两把利剑。以往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是欧盟竞争法在特殊情形下被有限的适用于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某些行为,竞争法的适用通常要满足非常严格的条件。而在新近作出的一份判决中,欧盟普通法院首次将《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注:自《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建立欧洲联盟以来,历经《阿姆斯特丹条约》、《尼斯条约》的变革,在挑战接受《欧洲
宪法条约》失败之后,27个会员国于2007年12月31日在里斯本采取折衷方案签署了《修正欧盟联盟条约与欧洲共同体条约之里斯本条约》(简称《里斯本条约》)。该条约包含两部分重要内容,即分别修订了《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条约》(下文简称《欧共体条约》),前者保持原名,后者则更名为《欧盟运行条约》。对于具体的竞争规则也相应的从原来《欧共体条约》第81条及以下,变为《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及以下条款。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即为原《欧共体条约》第82条。)适用于知识产权的申请行为,而且在适用过程中,明显放宽适用条件。这种在知识产权领域扩大适用竞争规则的行为有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独立性,而且在今后类似案件中也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其仅具有特例性,而非普遍意义。
【关键词】自由竞争;知识产权保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全文】
竞争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现代国家凭借制定、实施竞争政策保证市场经济制度的有效运作。创新是推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乃至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发展的动力,各国通过设立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创新者的权益、激励创新意愿和行动。无论是竞争法律制度,还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都具有一致的目标,即激发人们的竞争性活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盟在竞争法领域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都已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然而,实践中,在处理这两种制度的关系时,无论是欧盟委员会还是欧盟法院都表现的谨小慎微,唯恐伤及其中之一。究其原因,我们发现,虽然两者的目标具有一致性,但它们推动竞争的方式并不相同:竞争法是通过禁止限制竞争行为来推动竞争,因为这些行为会损害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即以某些限制竞争的方式,激发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开展竞争。行为方式上的差异,不仅使这两种制度各具特色,甚至使彼此之间出现交叉、冲突。如何平衡“促进自由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如何调和竞争法律制度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欧盟如同其他国家一样,经历着一个纠结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