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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连带责任的现实类型

  

  2.特殊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变动不羁。特殊侵权连带责任适用于具体的人格关系,体现了独特的规范目的,因而须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限。特殊侵权连带责任的主要构造方法是综合性政策考量而非形式逻辑。如果说一般侵权连带责任因为规范逻辑内在拘束力,而具有传统性、稳定性之特质;则特殊侵权连带责任则因其强烈的政策考量属性,须应因时代发展要求体现出法律的现代性、创新性。正是因此,《侵权责任法》上特殊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于扩张和限缩两个向度均有所体现,似乎并无内在规律可循。在扩张方面,《侵权责任法》明确承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危险物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其中,按照物件致害的一般法理,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时本来应由建设单位单独承担责任。而为了遏制中国愈演愈烈的建筑质量低下之现状,《侵权责任法》第86条特别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限缩方面,中国以往的立法和实务动辄适用连带责任,偏重对受害人的优越保护而对加害人的保护未必周全。为此,《侵权责任法》特建立了形式多样的连带责任的替代机制:(1)改《环境保护法》上的数人污染环境的侵权连带责任为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7条)。(2)改《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对使用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为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改审判实务上出租、借用车辆中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连带责任为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3)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雇主和雇员的连带责任为替代责任。上述替代机制和连带责任一起构成了多数人侵权责任类型体系。


  

  特殊侵权连带责任和一般侵权连带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何种关系?首先,特殊侵权连带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分则或特别法上的特别规定。除了《侵权责任法》外,在民商法领域中,侵权连带责任明显呈现出行业特色,广泛适用于代理法、合伙法、建筑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证券法海商法等领域。特殊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规范可以与一般规定不同,例如,一般侵权连带责任的归责事由是“共同实施”、“共同危险”等;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中侵权连带责任的归责事由是危险物所有人有过错、而危险物占有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其次,如特殊侵权连带责任中没有特别规定,应该适用一般侵权连带责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是客观过错,而本条并未规定网络用户是否需要过错,应解释为适用一般侵权连带责任也需要有过错。再如,《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甲乙共谋制造汽车事故撞死丙,甲乙对丙构成共同侵权。再如,共同危险行为规则也可以适用于产品责任或危险责任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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