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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事件的刑法立场与处置对策

  

  由于聚众犯罪往往对应的是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等刑罚,一旦受到惩处将对个人造成难以抹去的污点,因此应当慎重处理。在适用《刑法》第290条291条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惩治之时,必须要严格把握“情节严重”的规定,对于情节不甚严重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可以按照我国《信访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以行政处罚,以在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同时有效保证法律的秩序与权威。


  

  (二)准确把握黑恶势力犯罪的罪数形态


  

  一些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着黑恶势力的参与,由于这部分人对社会具有天然的敌对情绪,趁此机会发泄对社会与政府的不满,因此往往具有很强的暴力性。对于此部分犯罪,应当坚决适用刑罚处置,但在处置过程中也要准确把握个罪的罪数形态。


  

  具体而言,《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触犯相关犯罪的,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但是,对于聚众打砸抢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究竟是由首要分子承担责任,还是由直接实行者承担责任,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群体性事件中的“首要分子”,若未参加聚众打砸抢,则无需对此负责。否则,将有悖于主观责任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并可能导致部分积极寻求合法利益的群众承受不能承受之痛,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责。[8]进而言之,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直接参与“打砸抢”的,固然应当以转化犯的处置方式,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来处罚,而如果首要分子并没有直接参与,而是由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实施的,对于首要分子则应仅仅追究一般的聚众犯罪的责任,而对实施者则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论处。如此一来,我们方能有效甄别群体性事件中的普通民众和黑恶势力,防止一般有合理诉求的民众(即使是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因为黑恶势力的暴力行为而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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