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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事件的刑法立场与处置对策

  

  如前文所言,从预防群体性事件的角度来看,政府公信力的重新塑造是群体性事件处理机制的核心内容,而对于群体性事件中贪渎行为的处理就是政府公信力重塑的重要环节。近些年来,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往往会牵涉出地方党政部门官员的腐败渎职案件。从媒体披露的一些情况看,至少孟连“7·19”事件与该县原两任县委书记胡文彬、刀立富涉嫌巨额受贿之间很可能就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再如2007年1月,四川大竹县一家酒店发生群体性事件,事后查明,这家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当地派出所所长。这些腐败案件都说明了一个规律: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公职人员的腐败渎职行为有牵连,正是这些贪腐行为破坏了政府形象,恶化了政府公信力,也正因为如此,刑罚作为群体性事件事后处置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此部分犯罪加大惩治力度,以求重拾民众对于政府的信任。


  

  从刑罚的发动依据来看,严厉惩处群体性事件所涉及的贪腐渎职行为存在合法性的理论支撑。一般而言,“罪刑相适应”是刑罚适用的普遍原则,而判断犯罪应受刑罚严厉程度的基准往往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的:一方面,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来看,正是由于存在着大量官方政权侵害民众利益现象的存在,国家正式的体制无法满足民众的利益诉求时,制度外的对抗力量才应运而生。群体性事件对于社会、经济的冲击不言而喻,而恰恰是贪腐行为在客观上引发了甚至直接导致了民众对于公权力合法性的质疑,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显然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刑罚基点。另一方面,从行为人也就是实施贪腐犯罪的公职人员的主观恶性来看,国家公职人员作为行使行政公权力的主体理应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与道德要求,其对于自己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损害政府公信力的后果应当可以视为是刑法中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故意心态”。同时,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只要当地党政官员存在一定的贪腐问题,其都会本能地选择采取封堵压制的手段平息矛盾,从而减少自己案件的曝光风险。这无疑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导致更大范围的群体性事件。因此,从主观恶性上来看,这些公职人员理应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框架中通过严厉手段来惩治的犯罪人。


  

  三、群体性事件中具体个罪的刑罚适用


  

  (一)合理控制聚众犯罪的惩罚范围


  

  一般而言,对于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进而以制造群体性事件来实现诉求表达的普通群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以聚众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这里的聚众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290条291条规定的聚众犯罪,包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正如前文所言,对于这样一种群体性事件,应本着刑罚谦抑的基本原则,严格法律界限,防止打击面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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