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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政治化的滥觞

  

  “个体的选择和行为同由社会总体目标和基础原则所确定的战略范畴的关系越密切,个体发展的余地就越窄并会受到更大监控,可能性的范围因而也就会缩小,被严格控制,并被规则化。”[42]与土改运动共进退的土改人民法庭受到了严格控制,完全被政治同质化了,它在遵循司法审判的固有逻辑去救济权利方面发展的余地非常之窄是必然的,而作为其法官的干部和群众又何尝能逃脱被“窄化”的命运呢?


  

  “中国的政治生活由于包容了农民,就被拉下到严峻和无知的农民水平。这是社会变革的一种代价,在其它革命中也都发生过的。”[43]如果把土改人民法庭以适应农民群众的观念水准而择取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看作是司法技艺与审判文明的某种下降的话,那著名汉学家费正清先生的这个判断就可谓洞察深邃、入木三分。歌德很早就说过“群众是令人起敬的打仗能手,但是可怜得很,他们不善于判断。”[44]自在自为的意志和理性判断能力先天不足的农民群众一旦被政治发动起来,那土地改革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一场斗争,而置身其中且要适应群众斗争心理并服务群众斗争需要的土改人民法庭自然也就顾不上什么正义、权利等应然的司法话语和法庭职能。对于被群众化、政治化的土改人民法庭司法,任何的权利诉求和正义抗辩即便在法庭审判中出现过那也只能是像流星和闪电一样在天际一划而过,不会留下作为进一步诉求的痕迹。


  

  科恩(Jerome Alan Cohen)教授曾在考察我国1950年代的司法时总结认为,“党(按:指执政的中国共产党)‘事实上取代了作为法律器具的司法(the judiciary)’。共产主义政治体制是如此具有革命性,以致于其前景就是废除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法律的外在标志(legal trappings),这种充满吸引力的法理难题可谓得到了暗示。”[45]土改人民法庭的运作过程证实了科恩的判断,而科恩的评论亦完全适用于土改人民法庭。以法院为主体的我国司法的现代发展历史更是见证了科恩的论断是那样的不容反驳。在二十一世纪的今日,司法改革走回头路,群众路线重新被提起并在司法实践中大力弘扬,此等现实不能不令人忧思。


  

  美国学者派白鲁恂(Lucian W. Pye)研究指出西方文明所必需的诸多基本主题元素都“应该归类为明确而又有普适根基(universally-based)的法律”,法律可以看作是“高效率和有活力的发展的咒语(a curse)”,亚非国家的“现代化和政治发展需要政府三个方面(按:指法律、行政和公众参与)之间保持一种微妙但牢固而又稳定的平衡关系”。[46]在土改过程中,不论是《土改法》还是《决定》、《通则》,作为基本法律的它们都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和制约作用,被政治同质化的土改人民法庭亦未能有效地实施此等法律。法律与政治和群众运动之间不是平衡关系而是服从与服务关系,这应该是我国现代化和政治发展的基本障碍。回首土地改革运动、检视土改人民法庭,我们没有理由省思派伊的研究结论。让法律回归法律并坚决祛除司法身上的政治基因,否则,我们二十一世纪的司法与土改人民法庭的司法依然难以产生本质上的区别。都六十年过去了,难道我们还要等么?难道我们还有时间等么?


【作者简介】
刘练军,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胡绳主编:《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中共党史出版社1991年版,第362页。
笔者仅检索到一篇直接探讨土改人民法庭的论文即陈翠玉:《回顾与反思:建国初期的土改人民法庭》,《兰州学刊》2010年第5期。与此文相比,该文作者在其专著《西南地区实施<土地改革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六章“土改人民法庭的组建与运作”中对土改人民法庭有更为深入的探讨。
《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601页。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1页。
“将村民划分阶级是土改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阶段。一个人的名字在工作队张贴于村中心开会处的官方公告中所列的位置将不仅决定他在土地再分配中的得失,而且决定随后数十年官方对其政治可靠性的评判。在某些场合下,这一划分甚至可以决定其生死。”(R.. 麦克法夸尔、费正清编:《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中国革命内部的革命》,谢亮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4页)这说明在土改运动中划分阶级成分是与个人财产权乃至生命权息息相关的重大事项,它应该由法律来规范而不应由不享有立法权的政务院颁发一个《决定》来调整。当然,即便它像《土改法》一样由享有立法权的中央人民政府制定,那情况也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为中央人民政府不仅享有立法权更掌握最高行政权——在新政权之下法律往往难逃屈从于政治行政之命运就肇因于此。但重要的是,由政务院发布一个《决定》来决断如何划分农村阶级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合法性的还有本文后面要讨论到的土改人民法庭《组织通则》。法庭组织规范应该是宪法性法律,此等法律规范由不应染指立法权的政务院这种行政机构来制定委实明显不合法)。此等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的大量存在事实上预示着土改运动终究会突破法律的限制而踏上权利丧失话语权的暴力土改之路。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1页。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3页。
1950年7月开始在湖南邵阳地区参与土改运动的何之光先生曾撰文回忆了“和平土改”转变为“暴力土改”的过程,并对暴力土改及其影响进行了反思。何先生文章的标题很耐人寻味:《<土地改革法>的夭折》。他认为,暴力土改导致“一部庄严的具有进步意义,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国家法律(按:指《土改法》),连同其民主法治思想和将阶级斗争纳入法治轨道的尝试,在摇篮里就被扼杀了。”毕竟经历过土改运动的洗礼,何先生的此番结论因其亲历性而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和权威性。参见何之光:《<土地改革法>的夭折》,《炎黄春秋》2006年第8期。
刘瑞龙:《关于华东土地改革工作的报告》,《山东政报》1951年第4期。
《邓小平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90页。
参见胡绳主编,前引1,第361页。
《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26-7页。
《邓小平文选》(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9页。
许德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人民日报》1951年9月5日。
《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6页。
《人民日报》社论:《做好人民法庭工作》,《人民日报》1951年11月13日。
《湖南省人民法庭的组织领导经验》,《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人民日报》社论:《认真准备和建立人民法庭》,《人民日报》1950年7月21日。
《河南省人民法庭工作初步总结》,《中央政法公报》1950年第24期。
《河南省人民法庭工作情况》,《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河南省人民法庭工作情况》,《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通则》对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审判委员会组成及其功能并未作出说明。在笔者所阅读的文献资料中亦未发现有关审判委员会发挥审判功能的案例。1951年9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5条和第23条规定县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且时至今日,我国各级法院都设有审判委员会,是故,《通则》有关审判委员会之规定实乃现行体制下我国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之滥觞,其政治和司法意义都颇堪玩味。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以上各级政府应准备于土改前建立县人民法庭令》,《山东政报》1950年第10期。
《中南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江西政报》1951年第Z1期。
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江西政报》1951年第8期。
陕西省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庭工作的几个问题》,《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1951年第8期。
河南省人民法院《检查人民法庭工作的综合报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1950年第10期。
王乃堂:《参加中南区人民法庭工作会议向司法部的报告》,《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丁玲:《太阳照在桑乾河上》,人民文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280页。
参见《浙江省绍兴专区人民法庭的工作方法》,《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区人民法庭工作会议总结》,《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同上。
《湖南省人民法庭的组织领导经验》,《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区人民法庭工作会议总结》,《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第36期。
沈钧儒:《加强人民司法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日报》1951年10月30日。
程春明:《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式样及国际趋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87-8页。
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在土改区迅速建立与运用人民法庭的指示》,《湖南政报》1951年第1期。
宜良专署:《宜良县人民法庭在减租退押反霸中的工作报告》,《云南政报》1951年第10期。
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1页。
Joel Feinberg, Rights,Justice 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 Essays in Social Philosoph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p.151.
《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45、648页。
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5页。
费正清:《伟大的中国革命》,刘尊棋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页。
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33页注释1。
See Jerome Alan Cohen, The Chinese Party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1949-1959, 82 Harvard Law Review 966,1001 (1969).
See Lucian W. Pye, Law and the Dilemma of Stability and Change in the Modernization Process, 17 Vand. L. Rev. 15,16,26 (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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