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法官最后通过解释找到了,法律的一般原则,如果说法官最后无法找到诸如此类的原则,审理该如何进行下去呢,当然还是要依靠解释。我们知道,法治有其博大精深的内涵,法治蕴含了无数的符合人类根本发展方向的价值,法律的精神和固有价值就隐藏在法律规则背后,甚至是深藏于社会事实之中,有待于我们去发现。在德沃金的著名的“帕尔默案”中厄尔法官最终找到了一条超出制定法,但是却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原则即: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利。当然,帕尔默案放在中国是无需讨论的,但是,我们要借鉴的是厄尔法官高超的司法解释技艺。法官判案不能超越法律,也不能过于机械的执法。民意对于司法的影响,最终作用于法官,是对法官独立判断的影响。面对民意,法官要充分发挥能动性,积极的运用司法智慧和解释技艺,用法律精神将民意化解于无形之中。
四、两点需注意的问题
(一)后司法行为。后司法行为是指在判决作出后,法官的职责并没有结束,法官还要对所作判决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的质询和监督,并负责对判决当中的专业性突出的术语以及民众不理解的地方予以说明,也可以称为判决结果的释明。说理是司法判决的内在品格。司法判决不注重说理影响了判决的公众认同,也是导致民意误解司法,不信任司法的重要原因。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书一般比较简洁,说理简单,而英美法系动辄上百页的判决书。判决书简洁,体现了司法效率的要求,但由于说理不够,公众对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存在怀疑,影响了判决的公众认同。相反论证严谨,说理充分的判决书符合受众的心理需求,同时也体现了法官的职业素质修养。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 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 不仅记录裁判过程, 而且公开裁判理由, 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 进行法律教育的生动教材。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传统习惯,以及法官的个人素养,在判决书中一般不说明判决理由,或是仅有简短的说明,判决的说服力明显不够。目前,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法律思维水平虽然有了很大提高,但是,民众的法律知识相对于精英化的司法活动来说还仅仅是沧海一粟,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对判决的认同受限于自己的知识水平,无法达到洞明之境界,因此,有必要要求法官对法律适用结果进行释明。法官释明判决意义的后司法行为,能够增强判决的公众认同,利于缓和民众与司法的冲突,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二)法官素质要求。通过解释途径消解公众舆论与司法判决的冲突,对法官的个人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的自身品质、个人修养、在社会上受尊重的程度,以及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理论素养对于法律解释的合法性,以及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一方面国家要提高法官的进入门槛,加强和改进对法官的考核机制,对在职法官进行职业技能和理论修养培训,提高法官素质;另一方面,法官个人也要注重提高个人修养,丰富专业知识,善于总结和运用司法实践经验。
【作者简介】
王群,单位为山东大学法学院。赵晖,单位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注释】许志永:《民意干预司法独立了吗?》,载《中国新时代》,2004年,第6期。
王成兵:《当代认同危机的人学解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年版,第16页。
【英】安东尼。吉登斯:《自反性现代化—现代社会秋序中的政治、传统与美学》,周宪、许钧译,商
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7-108页。
谢新竹:《论判决的公众认同》,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总第250期。
谢新竹:《论判决的公众认同》,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总第250期。
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95-96页。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此处之“独断”乃意指,只有法官才是案件的最终裁判者,法官的裁决是独断的裁决,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之,但是,我们不否认法官形成判决规则过程的探究性。具体可参见陈金钊教授《法律解释学》。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50-169页。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245-246页。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1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