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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解释方法消解民意与司法的冲突

  

  如果能够有效地筛选和整合民意,发现蕴含于其中的合理的、合法的、一般性的价值标准,并将其进行整体性和建设性的解读。然后再与法律精神进行比照、取舍,其合理成份被内化为法律规则从而适用于案件,非理性、不合理的内容被法律规则排除。


  

  3. 解释方法的运用。法律解释离不开法律方法的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能够帮助法官阐明法律的意旨。梁慧星先生把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12]并且,梁先生将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应遵循的大致规律,归纳如下:1文义解释具有当然的有限性,经文义解释不具有复数解不得再用其他方法。2文义之后应首选论理解释,在做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和法意解释方法,在确定法律意旨的前提下,可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内容。若仍不能明确法律意义,则做目的解释。最后是合宪性解释。3通过论理解释尚不能得到确定结论则进行比较解释或社会学解释。4所作解释不得完全无视法条之文义。如果论理解释、比较解释或社会学解释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则以之为准。5经解释存在相互抵触之解释结果,且各种解释结果均言之成理时,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13]梁先生所述法律解释一般规则,虽然不具有规范性的强制力,但是,在一般的法律解释过程中则具有指导作用。正确的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解释结果的合法性和妥当性。


  

  (二)实践可行性


  

  1.民意的可整合性。尽管民意一般具有:非理性,内容不合理性、难以衡量、易变性、公共性、集体无意识性等特征。但是民意并非是不可表达,不可言说的,民意能够通过各种方式予以表达和传播,并且可以纸面化。只要是能够表达的民意就能够,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收集、筛选、整理和总结。无论是通过民间口头传播,还是新闻媒体以及网络博客等方式,民意都能够为法官所知悉和掌握。在众多民意之中,法官只要抓住主流的价值判断就可以,而无须应对所有的舆论,对法官判断起作用的也只是主流的,广泛的舆论,而非个别人的嘈杂。民意虽然,具有易变性,难以衡量。但是在一定时间内,针对具体案件的民意是能够确定,并可以整合的。


  

  2.解释智慧的积累和法官个人素质提高。法官在长期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判决经验和解释技巧。这些经验和技巧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识别、甄选和定性使之上升为法律事实的经验和智慧,寻找、发现法律作为裁判大前提的规范的经验和对法律的敏感性,对事实和规范进行解释的智慧和艺术,面对以及处理外来压力的心理承受力。这些智慧,是法官司法实践经验的沉淀,对于法官判决案件具有指导作用。此外,法官个人修养,专业知识水平对于案件的判决也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当法官独立判断受到民意等外界因素的干扰时,法官的个人素质将会对案件的最终判决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目前,理论界对于司法智慧的总结以及理论化研究不够,不能够把司法经验上升到理论高度,无法使之具有普遍的,规范的指导意义。如果能够将司法经验总结、梳理,并予以规范化使之为司法实践所普遍适用,对于提高法官修养和专业技能,以及独立性都有帮助。


  

  3.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解释权。一般的法律解释理论认为,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最终的判决只能由法官作出,因此,法律解释的主体应该是法官,法官具有当然的法律解释权。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解释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而不包括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学理界对司法实践现实状况的一种概括。虽然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但是法官判决案件要适用法律,这就必然要理解和解释法律,实践中法官也正是这么做的。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官的当然的法律解释权来源于这种理论认识:第一,法律应用就是法律解释。第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在解释法律,而且在创造法律,我们应该正视这种现实,并重视它,不能否定法官的解释权,而只能给与规则、程序、方法及理念的限制。第三,共性的规则与个性案件不会自动结合,司法实践离不开法官的法律解释。只有通过法官在个案中解释法律,一般的正义才能转变成具体的正义。[14]司法实践中,法官解释、适用法律的活动为法官正视民意,直接面对民意提供了可能。法官在可以审理过程中,对民意进行总结、分析,并通过法律解释消解其与规则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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