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用解释方法消解民意与司法的冲突

  

  (一)理论支点


  

  1.关于法律解释的对象理论的启发。关于法律解释的对象,传统法学家一般定位为法律文本,法律解释就是要阐明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从而使其能够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符合。然而,法律解释如果仅仅解释文本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作为纸面的法律文本如果没有与法律事实相遭遇,我们无法也没有必要去确定其含义,只有与事实遭遇之际,法律才会凸显其苍白无力,法律才需要解释。因此,法律解释的对象既有文本,又有事实,更主要的是阐明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10]笔者,在此阐明法律解释的对象,目的在于说明,凡是能够有助于说明法律意旨,能够帮助阐明规范与事实之间关系的素材,我们都要在解释过程中予以考虑。民意对判决结果不能直接施加影响,只有通过解释程序,民意才能作用于最后的判决结果。而能够纳入到解释者视野中的民意无非三种: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法律的含义理解,对法律适用的评价(即对事实与法律的关系的评价)。对民意作此三种区分,并分别将其纳入法律解释的对象范围之内,我们就可以在解释过程中,通过筛选、整合民意将其纳入合法程序之内来分析、探究和理解,以阐明其含义。


  

  2.德沃金的整体性阐释理论。德沃金认为,法律不仅是规则, 而且还包括原则、政策和学说等。他把法律区分为‘明确法律’和‘隐含法律’两种。面对法律时,人们对‘明确法律’并无异议,而大家争议的是‘隐含法律’。隐含法律并不直接见于文字,而是从推论中找到的。在形成具体内容时,法官动用了各种潜在的法律根据,即通行的法律原则、政策和政治道德原则。他相信有些法律确实是不明确的, 但不明确不等于不确定。以此为据, 他认为法律是意义确定的行为规范, 只不过有隐含的确定和明确的确定的区别。当然, 隐含的法律是需要诠释者来加以说明的, 诠释者在诠释法律的过程中,完全可能渗入自己的价值观念及对社会的独特体验, 从而在揭示隐含法律的时候, 使法律知识失去纯粹意义上的客观性。他认为, 观察法律的人如果以内在参与者的观点, 可以在原则上寻求到关于法律案件的唯一正确答案。如果观察者是一个参与者, 或者评论者站在参与者的立场上, 作为诠释者不仅客观地, 而且主观地也认为自己观点的正确, 并对自己认为的正确观点加以合法性和合理性论证, 那么, 就会出现唯一正确答案。法官建设性地做解释,而对每一法条的解释,须与道德观念相结合,与法律的整体和法律的历史相结合,在这种解释中,法官是主动和自主的,但并不是‘自由’的,他受到法律原则、整合性要求及政治道德的约束。在各种因素共同的辅助之下,法官能为每一案件寻找到一个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当然唯一的正确答案的主张, 是在法律实践内作出的, 而不是某种被假设的可移动的、外在的、哲学层面作出的。[11]概括起来,德沃金的思路是这样的:为了发掘‘隐含法律’解释者应持‘内在参与者’观点;为了正确理解规则,他必须同时考虑作为规则背景根据的原则、政策、政治道德准则,甚至一般性质的法律理论和政治道德姿态;在此基础上,以整合性地思想指导,解释者进行建设性的解释,法律的面目在解释中得以凸现。这种解释是一种确证而非创造,这种解释在解释者那里,最终会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按照德氏的整体性解释观,我们应该对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法律规则具有整体性的认识,解释对象不应该只局限于法律制定法文本,还应该考虑法律原则、政策,政治道德准则,甚至是一般公众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要善于发现隐含的法律。法官要进行整合性的、建设性的解释,通过解释所得结果,如果能够符合隐藏于规则背后的法律精神或是法律的固有价值,则该结果就是客观的。民意代表了一般民众对于一定事件的一般看法,其中必然包含了公众的价值取向和道德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