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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解释方法消解民意与司法的冲突

  

  二、民意与判决冲突的实质—合法性与妥当性之冲突


  

  一项判决必须具备妥当性,才能为公众所接受,可接受性是判决的必备品质,但是,仅仅具备妥当性是不够的。法治要求判决的作出必须是合法的,即判决的根据、判决的程序和判决结果都应该能够接受法律的合法性检验。从妥当性出发,要求判决结构是实质公正,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能够为公众所普遍接受,即判决结果符合民意;从合法性出发,要求法官理解、解释法律应忠于法律,把法律的内涵意义诠释为判决的大前提,从而对具体案件作出确定的判决,而且判决结果也要经得起合法性审查,亦即形式意义上的正义性。陈金钊教授认为“合法性是指,解释权的主体合法、行为符合程序、解释结果与已颁布的法律有涵盖关系,起码不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解释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解释的效力,决定着解释结果说服力的强弱”,“法律解释的合法性集中表现为判决的合法性”。[7]在司法实践中,评判判决结果公正与否存在两个标准:法律标准,即从法律规范出发,考察判决结果是否符合制定法规范,其作出依据、程序和结果必须经得起法律的审判,经得起法律业内人在共同体意识中对其进行评价;社会标准,一般公众标准,即判决结果的社会接受和认可程度,能够为普遍的公众所认可即具有公正性,否则即为不正义之裁判。如前所述,民意与司法的矛盾,表现为民众对判决的不认同,认为法官依法作出的判决不公正,不正义,即不具有妥当性、可接受性。民意与司法判决的冲突,即妥当性对合法性的否定,妥当性与合法性互相冲突。


  

  法学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认为,法律规则、法律制度不是完美无缺的,也不是包罗万象的,法律存在固有的“空缺结构”和“不周延性”,而且即便是看起来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则与个案事实相遭遇时,也会让法官很难把握法律的准确意义。因此,法律是需要解释的,有法律适用就有法律解释存在,解释是法律的生命之所托。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创制裁判规则的过程,只有经过法官解释并应用于具体案件的规则才是真正的裁判规则。在这个过程中,法官认定并解释事实,寻找法律和解释法律,使事实能够完全被规则所涵摄,从而作出判决。陈金钊教授认为“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文本并不直接作用于案件,他只是法官构建裁判规则(或判决理由)的素材,法律文本对法官来说仅仅意味着是法官发现法律的最主要的场所,属于最权威的法律资料。法律文本向判决的转换离不开法官的解释活动。……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找到立法者的原意,而在于为案件找到合法、合理又适合于案件的判决理由”。[8]由此可见,裁判规范来源于法官的解释活动,判决的妥当性和合法性来源于法律解释结果,即法官所阐发的法律规范意旨的妥当性和合法性。因此,判决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就归结为对法律解释结果的妥当性和合法性证明。


  

  法律解释的过程包含了对法律规则的意义阐发和对民众意见的整理和筛选,在这个过程中,民意和规则都是作为法官解释法律的素材,至于谁对最终解释结果起作用,要看法官自己的选择,当然,法官的选择不是任意的、主观的自我价值判断,而是其在遵从合法程序,拷问良知,并结合自己的法律修养和司法经验做出的“独断裁决”[9]。笔者在此将民意和规则共同纳入法律解释程序,目的在于在法律解释制度内,通过运用法律解释原理和方法来消解民意与规则,民意与司法的冲突。


  

  三、民意与规则冲突的消解


  

  通过法律解释将民意引入规则,对规则的外延结合民意予以解释,将民意纳入规则的范围内,民意内化为规范的当然意旨,民意与规则之冲突将被消解。以下,笔者将通过寻找理论支撑和实践基础上,具体解读如何通过解释将民意纳入规则,以消解民意与司法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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