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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解释方法消解民意与司法的冲突

  

  其次,判决的民众认同度低。认同,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一种情感和意识上的归属感, 它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生活和社会联系中确定自己的身份,并自觉地以其组织规范自己行为的社会认知活动。[2]在现代社会, 由于受社会分工和知识专门化的影响, 司法裁判逐渐呈现出裁判主体的精英化和裁判过程的程序化与理性化趋势, 司法规则系统内部的自我逻辑演绎已经独立于作为法律初始来源的生活世界的逻辑, 无论是作为职业行话的法言法语, 还是司法职业群体独特的思维方式、推理技巧及解释方法, 都开始与生活世界的行事方式和价值观念相脱离, 呈现出所谓“ 抽离化”的面相。[3]“法官依据严格的裁判规则作出的判决, 似乎成为生活世界普通公众看不懂和不能理解的东西, 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判决成了其受众的陌生物”。[4]司法判决得不到公众的认同,由此导致民意对司法的不信任,民意与司法的冲突不可避免。谢新竹先生将判决与公众认同冲突的原因归结为三点,1. 法律自身正当性的缺失, 使判决缺乏公众认同的社会基础。中国的法治, 从制度到观念、从物质到精神都是西方的产物, 并无本土化的传统文化根基,与中国传统文化格格不入,加之法官机械执法不考虑中国实际导致判决难以得到公众认同。2. 现代司法基础之西方理性主义逻辑, 难以满足当事人基于本土的正义要求。他认为,长久以来, 中国的司法在整体处理问题的方式上, 都以恢复一种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为最终目的, 司法对伦理道德的密切关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突出特征。因此,西方那种严格依据理性作出的判决,不符合中国人的社会心理特征,难以为公众认同。3. 审判方式改革产生的诉讼观念的冲突, 扩展了判决与公众认同的距离。司法改革导致程序公正至上得以确立和稳固,而程序公正与一般民众所追求的实质公正相矛盾,法官追求程序公正,而一般民众则需要实质公正,二者的排斥不可避免。[5]但是,笔者并不认同此种归因,反而认为,判决得不到认同,是由于公众意志自身的缺陷,民意沟通机制不完善,判决不独立,法官素养和司法理论基础不高以及司法裁判技术匮乏所致。


  

  第三,民意与司法不同特点导致二者受众心理不同。“尽管在普遍的层面上可以肯定民意或人民意志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然而就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当情绪化和非理性的。如果法官完全顺从民意,便可能出现对一个社会中少数派的不宽容,走向‘多数人的暴政’。”[6]民意一般具有:非理性,内容不合理性、难以衡量、易变性、公共性、集体无意识性等特征。而司法判决一般要求:规范性、逻辑理性、确定性、程序性、专业性等特征。民意的大众化与司法的精英化鲜明对立。从实践中可以看到,司法公正的标准有两种:一是法律标准,也叫法律效果标准,即以法律规则(一般指制定法)为准,以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作为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此种公正亦可称之为法律公正,形式正义;二是民意标准,或称社会效果标准,以社会上广大民众及舆论对司法活动是持肯定态度还是否定态度作为司法公正的标准。前一标准可以概括为判决的合法性,后一标准概括为判决的正当性或可接受性。民意与司法判决的冲突集中体现在民众对司法判决结果不接受,不满意,并试图对司法进行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其表现有:一种情况,法官针对具体案件,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自认为公正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在法官共同体、法学家和律师等法律人看来是符合法理和制定法的合法的判决。而这种公正的判决在一般公众看来确是不正义的,不合理的,不合乎人之常情,因此他们无法接受,并因此认为司法是不公正的;另一种情况下,法官迎合民意,将制定法抛开而作出一般公众看来是正义的判决,但是这样一来,法官又违背了自己作为法官应该服从法律的职责。无论哪种情况下,民意与司法发生冲突都会减弱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司法与民意的不同特点和不同的目标,导致二者对公正的判断有不同的标准,因此民意与司法的冲突,也可以归结为,司法公正的两种判断标准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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