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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律解释与法律修辞的关系

  

  例如,立论与驳论是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最常用的法律修辞方法。具体以民事诉讼为例,作为原告的一方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在起诉状上除了要写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外,还要具体写明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其中,诉讼请求就是原告一方的基本论点,围绕着这些(个)论点需要进行相应的理由说明,包括列举出支持其诉讼理由的各种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如在离婚诉讼中,起诉离婚的原告方在其起诉状中要围绕“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进行举证说明,并且为了达到法官支持自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的目的,总会尽可能地搜集并向法官展示那些他(她)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例或证据,更常见的是对某些生活中的琐事予以剪裁,强调对方的不可宽恕,强调夫妻间已经毫无感情,而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原告方都在对事实进行了有利于自己诉讼请求和观点的剪裁,这种剪裁和选择本身便带有十足的法律修辞成分。而在这一法律修辞过程中,作为原告的一方显然在有意或无意地使用着法律解释的方法,这些方法中至少包括了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这样两种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这表现为,原告在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时,首先他(她)要对《婚姻法》中关于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支持离婚请求的法律规定有所了解,也即要去阅读相应的法律条文,而在阅读法律条文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法律解释,特别是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理由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较为模糊,如何来界定或理解确已破裂,不仅是法官要进行法律解释,就是诉讼当事人也要对此进行解读,然后在此基础上去寻找支持自己诉讼理由的各种素材,包括事实和证据等。而在根据自己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律规定的理解基础上,整理相关的诉讼理由过程中,就已经在进行着对法律和事实的解释了,而且这其中运用的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法律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这样以来,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就在具体的案件中有机的融合在一起。


  

  上面的案例主要还是从当事人的视角进行的分析,从法官的视角来看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的关系同样如此。法律解释是完成法律修辞,以及实现法律修辞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必要工具之一,也是支撑法律修辞的重要方法论基础,尤其是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更是法律修辞离不开的基础性方法。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修辞主要体现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当然最重要表现为以文字为载体的裁判文书。而在裁判文书中主要存在两种形式的修辞,即认知性修辞和说服性修辞。其中认知性修辞主要从裁判事实的建构和理解两个角度来进行,即法官要在裁判文书中对其所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的建构,而且在建构中已经预设了其基本的法律意义,并且要与最终的法律裁判结论相呼应,因此即使是看似客观的事实表述,其实已经内含着修辞之术,而这种修辞所欲实现的一个目的是要说服案件当事人对法官所认定的事实的接受,也即认知性修辞所包含的另一个角度——理解的角度,这里讲的理解,其主体主要不是法官而是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相关的或无关的其他人等。不论是裁判事实的建构角度还是理解角度,实际上都包含着法官对裁判事实法律意义的解释性运用。而说服性修辞主要表现在裁判文书的理由说明部分,即法官所要构建的裁判理由部分。其中,裁判理由包括裁判规范以及对裁判规范和相关事实的详细说明,而构建裁判规范恰恰是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因此,在说服性修辞中,法律解释更是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与前面提到的基于当事人视角的法律修辞的功能是相似的,即“说服”之前首先要“说明”,而要“说明”就离不开说明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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