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析法律解释与法律修辞的关系

  

  与对法律解释含义的理解一样,在关于法律修辞含义的理解上也存在诸多见解。法律修辞源出于修辞学,可以视为修辞学的一个分支。公元前4世纪问世的亚里士多德《修辞术》,是西方修辞术史上的一部重要奠基之作。英文rhetoric(修辞说) 就是源于希腊文rhetorica,其意思就是“演说、说服、规劝”之意,即以有效的说服方式来实现演说者所要达之目的。在这部著作中,他把修辞学作为与三段论逻辑(形式逻辑)截然不同的一门学科,并对其进行了深入探讨,从而开创了非形式逻辑的一个重要分支———修辞论证逻辑。对于法律修辞的含义,陈炯教授曾指出,“法律修辞是法律领域内修辞活动的规律, 即在立法、司法等法律事务中提高语言表达效果的规律。”[4]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修辞是“一切与法律有关的言语活动”。[5]武飞老师则是这样界定法律修辞的含义的:“法律人对语言的选择、加工、润色,以及法官为获得人们对裁判内容的认同所运用的其他非文本性方法和策略。”[6]笔者基本赞同武飞老师的观点,在此也将法律修辞界定为司法过程中的参与者尤其是法官通过语言的选择和加工,以及其他非语言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法律观点并意图使他人接受自己的法律结论的技巧、方法或策略。


  

  从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的含义中不难看出,二者存在这样几个方面的关联:1.法律解释法律修辞都是对针对法律语言所作出的,是对法律文本所作的进一步加工。语言既是二者所要处理的对象,也是二者得以存在的载体,并且法律修辞对语言的加工要以对语言的基本理解为前提,也即要以法律解释为基础;2.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都主要存在于司法过程中,或者存在于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因此,无论是对法律文本或语言的解释,还是加工,都不是凭空进行的,都要与具体的司法场景以及具体的个案相结合,离开司法场景和具体个案,二者便都会失去存在的意义;3.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都具有方法论的属性,也即都是司法过程中的特定主体为了追求或达到某种司法目的而使用的方法。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本身不是目的,借助二者所要实现的目标才是二者存在的主要价值。


  

  二、从法律解释与法律修辞的目的上看二者的关系


  

  从法律解释的含义中可以得知,法律解释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司法审判中的法律、事实以及二者间的关系。根据陈金钊教授的观点,之所以要对这些对象进行,其目的是为了构建处理案件所需的裁判规范,也即“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找到立法者的原意,而在于为案件找到合法、合理又适合于个案的判决理由。”[7]至于法律修辞的目的,这需要从修辞术的功能或目的说起。亚里士多德把修辞术的功能定位为说服,修辞术可以说有:“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8]这一功能也就是通过演说家的演说找出正确而有力的说服方式来进行辩护和控告。众所周知,古希腊是一个比较盛行演说的时代,演说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说服对方,这就从客观上促进了亚氏修辞术的传播和发展。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同样认为,修辞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人们在思想上接受向他们提出并争取他们同意的命题。[9]法律修辞衍生自修辞术,因此法律修辞的基本目的同样要以说服为核心,也即法律适用者(主要是法官或裁判者,广义上也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意图通过法律修辞的运用来支持自己的,或者说服他人接受或者至少不反对自己的法律观点或结论。此外,也有学者这样来论述法律修辞的目的,即“法律修辞以社会关系为主导,同时也会对社会关系产生反作用。法律修辞运用的终极目标就是帮助加强、维系甚至改变社会关系。法律修辞的这种作用贯穿于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有时,法官精当的修辞能够有效地打动双方当事人,促使双方达成共识,以致改变双方的敌对状态。”[10]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