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存在着竞合,即对于法院以当事人恶意串通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看,其恶意串通损害了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利益,这样第三人究竟该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通过撤销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取决于其自身意志。而法院单方根据“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进行判决,与当事人主张“不行使撤销权而追认合同效力”的情形产生冲突,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四、关于我国的立法建议
我国关于“恶意串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是我国在《民法通则》制定之初引进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时,对“通谋虚伪行为”所做的变通,殊不知,这种变通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同时,这种变通导致了“恶意串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类内涵不明的模糊性词语。导致解释适用上的随意性,从而造成法的不安定,损害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在我国关于“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无效”的立法例下,要证明行为人于行为时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且在主观上有不良动机、加害的故意等因素使第三人在举证上十分困难,同时也提高了裁判机关作出判决的认证标准。而且,由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类我国特有的概念在我国没有明确同一的定性,而学者解释这两类概念时都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条文规定的原则、内容进行的,这样就导致了概念界定上的不确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性和模糊性。学者李永军对我国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经验的某些批判可谓一针见血:“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最容易犯的一个错误也是最不容易接受教训的地方,就是不喜欢将他人在几百年的历史中被证明是成功的东西接受过来,而是喜欢搞一些不伦不类的所谓适合我国国情的东西。”[23]
鉴于此,本文认为应取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而采纳大陆法系大多国家的“通谋虚伪行为”的规定,即:
a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
b前款意思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已经出台的两部《民法典》中均有“虚伪表示”的内容,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66条规定:“虚伪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除外。”很明显这是关于单独虚伪表示的规定。而有关通谋虚伪行为,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30条有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但表意人和相对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草案对我们现行《民法通则》所做的修改,取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改为“通谋虚伪行为”,与国际立法接轨,取大陆法系民法典之精华,将促进我国民事立法中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