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例外
尽管大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是有限度的,一般认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将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一是为保障公众信用及交易安全而采用表示主义的行为,如认股行为,于公司成立后,不得以虚伪表示的理由主张无效。例如,甲欲成立某公司,为诱使丙认股,甲便与乙通谋,宣称乙亦出资,丙基于对乙的信赖便出资。后成立公司并成功上市,偶然某次东窗事发,此时丙便不能以甲乙之间通谋虚伪行为而主张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因为此时公司成立并上市,涉及诸多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问题,如对不特定股民的保护。在此情况下,显然应更多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对第三人的保护则成了例外情形。在要求高度交易安全的票据行为方面亦是如此。
二是关于身份上的行为,主要指婚姻的缔结。[14]最典型的是现实中男女一方为获得单位分房而与另一方“假结婚”的情形,作为第三人的单位或其他人不能以“男女双方通谋虚伪的行为无效”而主张对其自身的保护。
三、对我国立法中“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分析
我国立法只规定了意思表示不自愿行为(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对虚伪行为却未作规定。国内有学者认为,我国虽无“通谋虚伪行为”之名,但却有其实,“恶意串通”即“通谋虚伪行为”。[15]也有学者认为,“恶意串通”中的“串通”,传统民法称之为“通谋”。[1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通谋虚伪行为的一种。学界对“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定义各持一词,难以定论,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何在?
1、相关立法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完全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内容。可见,我国是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当作无效法律行为对待的,而无效法律行为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这正如学者尹田所言,绝对无效就如“死产儿”,是“不可治愈者”[17]。
2、学界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定义及引起的争议
“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含义如何,学者对此并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定义,有权机关至今也未作出一般性的通行解释。学者在论述此方面的问题时对其定义如何,或一笔带过,或避而不谈,各家学说也令人眼花缭乱。笔者注意到《法律辞典》对“恶意串通”是这样解释的:又称恶意通谋,指表意人与相对人故意合谋,弄虚作假,为虚伪的意思表示,以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1)主观上有恶意动机,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2)客观上有串通行为,实际上恶意串通就是串通民法上的虚伪表示。[18]很明显,诸如《法律辞典》之类的权威解释,都给了“恶意串通”一个“四不像”的解释,难怪没有统一的定义了。上述定义似乎想把“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行为”等同,然而,因为“恶意串通”需要以“损害他人利益”为构成要件,而前已述及,“通谋虚伪行为”无欺骗或损害第三人的必要,这也看来,“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行为”并不能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