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谋虚伪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
通谋虚伪行为,对于第三人,特别是信任其意思表示真实的第三人而言,虚伪表示的效力如何,是非常重要的。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规定:“前款意思表示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韩国民法典第108条第2款规定:“前款意思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台湾民法第87条但书:“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1、何谓“善意第三人”?
所谓第三人,日本判例采狭义解释:谓第三人须为就虚伪表示之标的有法律上的利益者。[10]依王泽鉴,指“通谋虚伪的当事人及其概括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该表示之标的新取得的财产上权利义务,因通谋虚伪表示无效而必受变动者。”[11]故首先要求第三人与虚伪表示的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要求第三人新近取得的权利会因虚伪行为的无效而受变动。第三人知悉他们之间的虚伪表示则为恶意第三人,虚伪表示无效。若第三人不知他们之间的虚伪表示,则为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第三人,则应当认定虚伪表示产生与法律行为有效相同的后果,虚伪表意人要么继续履行,要么赔偿善意第三人的损失,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不得对抗”与“恶意抗辩”
此处“不得对抗”是指“善意第三人固得主张其无效,但亦得主张其为有效。若主张其有效时,则表意人不得以无效加以对抗。第三人主张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者,该第三人应付举证责任。”[12]其所谓“第三人得主张有效”,并不是说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主张使意思表示有效,因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是当然、自始、确定的无效,不会因为善意第三人主张有效,就会发生效力的逆转,第三人可以主张的,是假设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非通谋虚伪的一种法律状态。即善意第三人否认虚伪行为无效时,在对于第三人的关系,虚伪行为与有效行为发生同一法律效果。此第三人可主张通谋虚伪行为有效与无效的选择性权利,史尚宽称其为“享受虚伪表示为有效的权利”[13]
上已述及,第三人主张通谋虚伪行为有效时,虚伪行为人双方不得以无效加以对抗,这里涉及到恶意抗辩问题,即滥用抗辩权的行为。恶意抗辩在大陆和英美法系中,其理论依据是外观主义或禁反言法理,即如果行为人没有资格从事某行为,或者不愿其行为产生某种法律后果,而实际上使第三人对其行为产生了外观信赖,那么行为人就应对第三人负责,而不应恶意抗辩。恶意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审判实践中支持恶意抗辩行为,将会纵容虚伪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行为人会无所顾忌,为所欲为,这将背离法律的价值取向,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信仰危机。
3、是否要求善意第三人无过失?
一般而言,从法条上我们看不出对善意第三人有无过失的要求,有学者提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依据是表见法理,对外观的信赖要得到保护,就要求具有正当性。这就是说,第三人对行为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始构成“善意”,否则即有过失,而第三人有过失时不能说信赖是正当的。因此即使法理对“无过失”没有明文规定,但也应加上“无过失”的要件。这样看来似乎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本文看来,一味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交易安全”,似乎亦不可取,第三人理应尽到自己无过失的义务。否则,一味迁就,容易造成第三人的惰性。尤其在信息化程度越来越强的今天,要求增加第三人的注意义务,特别是“表见”的情况下,并非什么过分要求,对其过度保护反而会失去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