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站在一种妥协的立场上

  

  2、第二类置疑者属于一种“目的论”,他们把法律效果当作一种手段,而社会效果当作目的,他们认为,既然法律是为国家统治阶级而服务的,在我国人民群众就是统治阶级,因此适用法律必须让人们满意,而社会效果正是人民利益的反映,所以社会效果就是终极目的,为了达到社会效果完全可以排斥甚至牺牲法律效果。他们借用德夫林的名言,即“存在着一种公共道德,其为一切人类社会提供黏合的水泥;而法律 ,必须将维护这一公共道德视为自己的基本功能。至于在特定情形下,实际上法律应否借由特定的刑事制裁而获得执行,则取决于公众的情感状态。”[15]


  

  3、第三种置疑看到了上述“严格执法论”和“目的论”的缺陷,也倡导一种“统一”立场,为了与我们的“统一”立场相区分,我们姑且称为“修正的统一论”,这一类型主张“有必要对工商社会和乡土社会区别对待, 对一般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区别对待。由于我们目前的法律与乡土社会的农村并不十分适合, 对于基层法官, 尤其是乡土社会的基层法官来说, 可以考虑采取社会效果优先的原则解决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问题, 即在审判中要更多地考虑审判的社会效果, 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审判的社会效果部分牺牲法律效果。而对于基本上不属于乡土社会的城市地区, 可以考虑对于个别极其特殊的重大疑难案件采取同样的原则, 其他案件严格依法审判。这个区别对待的划分标准比较粗糙, 但是, 对于这个复杂的问题, 一刀切的处理方式是行不通的, 区别对待应是我们解决问题的出路”。 [16]


  

  (二)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置疑的回应


  

  1、针对精英法律人对法治孜孜不倦的追求精神,我们表示钦佩。但是他们却误解了“统一”理论的内涵,并忽视了我国的国情。当下,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大量的法官也正是按精英法律人所主张的,判案时“本分”的依赖成文法典,严格的遵循法条的明文规定,并动辄依法无明文规定拒绝受理,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内部文件(桂高法【2003】180号文件)中规定,下级法院对十三类案件暂不受理,理由是这些案件法院解决不了或不适于司法途径解决。{3}


  

  而这种模式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呢?首先,案件上访与申诉的数量不断上升,法院与相关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大多数案件并非判决错误,而主要是我国大量移植西方的法律与现实社会有着较大的差距,而法官又只是机械的办案,未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引起了当事人的“逆反”心理。其次,由于法院单纯的只追求法律效果,在很多可管可不管的事项上断然拒绝,使法院在很多事件的处理上显得唯唯诺诺,这使民众对法院的表现极为失望,反过来又使民众对法院更不信任,于是再出现纠纷时民众会放弃诉讼而转向仲裁和上访,如此法院逐渐被“架空”,法院的存在意义何在?针对“严格执法论”担心的“法治之堤”崩溃的推理,我们认为这纯粹是无的放矢,这只是“严格执法论”为了追求其目标而故意放大“社会效果”,缩小“法律效果”,我们主张的是在法律效果基础之上的社会效果,社会效果的实现是架构在法律效果基础上的,是优先保障法律效果的,因此“严格司法论”这种的置疑是站不住脚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