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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一种妥协的立场上

  

  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开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作为政治体制一部分的司法改革也几乎同时展开,在这一社会转型时期,引发了大量的腐败问题。近几年,耳熟能详的司法腐败案件比比皆是,如辽宁某基层法院院长受贿案件、北京某中院集体受贿案件,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也因巨额受贿而受到刑事追究,这一系列案件使作为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形象大打“折扣”,于是社会上出现了“法院吃了原告吃被告而成为最黑暗官员”的言语。


  

  1与2这两种原因——防止其他阶层以及法官本身的腐败造成法官对所审案件的恣意——使我们强调法律效果十分必要,因为法律效果具有一种客观标准,而正是这种客观标准使法官在审判的道路上不至走的太远。


  

  3、“执行难”问题使“正义”难以实现


  

  为什么我们又需要兼顾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过:“司法的根本目的不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社会所广泛接受与认同。”[12]苏力也曾指出,“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司法问题时一个主要的关注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只是如何恪守职责,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13]因此,法官不但要依法判案,还要解决纠纷。同时,这也是“执行难”问题给法院提出的一种要求。在我国,尤其是民商事领域,“执行难”现象十分普遍,究其原因,还是归结于法院的判决无法让当事人满意,于是会被拒绝执行,甚至暴力抗法。如果一项判决无法得到执行,那么受损失方就会因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产生报复心理,就会引起新一轮的纠纷,甚至社会的动荡。因此,我们亦应追求社会效果,消除再次引起纠纷的隐患。


  

  三、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置疑与回应


  

  任何一种理论都不免受到反对者的批判与指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以下简称“统一”理论)理念也不例外,下面本文就将反对者的质疑总结为三种,并一一予以回应。


  

  (一)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置疑


  

  1、精英法律人首先对“统一”理论展开攻击,他们主张法官应秉持一种“严格司法论”,他们认为,审判的目标应当是公平正义,不应当是息讼服判。社会效果不是法官应该考虑的,而是立法者的职责,我国本来就是一个重人情、礼仪、道德的社会,而追求社会效果正好为法官寻求恣意找到了“出口”,这样的后果就只能是,大量的人情、习惯与道德替代了法条,成为了真正的法律,这样几乎等于放弃了阻止“人治”的堤坝,长此以往,我们很难预知法官的审判活动将会被引向何处?而且,由于社会效果具有模糊性,会将民众的情感{1}带入审判,这样会使许多人成为这些情感的祭品{2}。为此,他们坚决的捍卫社会效果,并自豪的引用丹宁勋爵的名言:“为了正义,哪怕天崩地裂”。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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