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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一种妥协的立场上

  

  (二)缘何追求一种法律效果基础之上的社会效果


  

  1、我国法院极易受到外界干扰而改变原初审判意图


  


  

  尽管我国的宪法和诉讼法早就明确规定,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除了服从法律以外,不服从任何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指示或命令,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但随后又补充,党、人大、政府和群众可以就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意见。


  

  首先,党是我们的执政党,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


  

  而法院的“领导者”(甚至全部法官)几乎都是党员,党若对法院提出监督意见,法院实难抗拒,现实中某地方党组织对具体案件定框框、下命令这种“以党代法”、“党法不分”现象十分普遍。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集中表现,而且法院的“领导者”都是由当地或上一级人大任命或选举的,那么人大提出的意见或建议法院同样难以拒绝,如河南“种子案”中主人公李慧娟不就因“惹怒”了当地人大而遭到罢免吗?


  

  再次,政府虽然既不领导法院,也不任命法官,但是法院的财政掌握在当地政府手中,法院用地批准权掌握在政府手中,法院的执行需要当地政府的配合,这几乎等于将法院的“命根子”交给了政府,那么政府的“指示”法院岂有不从理?


  

  最后,舆论相对于前三种的力量看似是微小的,因此好像说不上能对法院产生制约,但我们分析一下近年来的典型案例,如“广东许霆案”在一审中被判处无期徒刑,为何二审却被改判为五年?“四川二奶案”主人公拥有经过公证的合法的遗嘱,为什么却被法院完全剥夺了继承权?为什么“辽宁刘涌案”二审因证据存疑被判死缓,而随即又被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其实,这都是无形中舆论在发挥着强烈的制衡作用,使法院被迫作出让步。因此上图给出的金字塔图示反映了法院的审判很容易受外界力量的干预而改变法院的原初审判意图。


  

  2、司法腐败案件频发造成法院公信力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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