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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一种妥协的立场上

  

  由于保守型在实际审判中易出现“合法而不合理”,而变革型易出现“合理而不合法”,因此这两种典型模式常常令法官感到无所适从。其实,人们常常忽视的是,法官的司法意识形态还有一种中庸立场,即保守与变革之间的妥协模式。这一模式要求法官平时是保守的化身,但在案件需要时又常常要“客串”变革的角色,也就是说,它追求保守与变革之间的统一。妥协立场也不乏一批忠实的“粉丝”,如怀特海德说,“无论我们探索什么领域,他们都会在某些细节中体现出来,即变革的倾向和保守的倾向。如果没有它们,万物将不复存在。没有保守成分的纯粹变革,是一条从虚无到虚无的道路。最终获得的仅仅是转瞬即逝的虚无。没有变革成分的纯粹保守亦不可能持久。毕竟环境在不断变动,墨守陈规,新鲜感就会消失在无形之中。”[8] 迪莫克说,“司法工作的目的,不是逻辑综合,而是妥协。”“达成和解,是法学家最重要的工作。”[9]庞德说,“许多时候,正义的实现是变革与保守的妥协。”[10]


  

  综观以上三种模式,无疑妥协立场更备受推崇,这一模式不但保留了法律的核心价值——稳定性,也对正义、秩序、效益等价值进行了考量,实现了审判的“合法又合理”的宏伟目标。下面我们将利用这一妥协模式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展开分析。


  

  二、立场的应用——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妥协立场分析


  

  今年正好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1999年12发表《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一理念提出的十周年,在这篇文章里,李国光给出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官方概念”。所谓审判的法律效果, 是指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 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审判的作用和效果, 它主要倾向于法律的证明和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 而审判的社会效果, 是指法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 它要求法官摒弃孤立办案, 就案办案的片面意识, 通过案件审判, 达到宣传法律、弘扬法制, 消除矛盾、促进稳定的目的。[11]从这一“官方”概念中,我们发现——而不是向官方阿谀奉迎——这与上文中的妥协立场存在着惊人的一致(实际上,法律效果可视为是一种保守立场,社会效果可视为是一种变革立场)。因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一理念也有着妥协立场拥有的同样优点,就不再赘述。但采纳两种类型的统一也并不意味着两种模式受到同等重视,正如上文所述,法律的稳定性仍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因此我们主张一种在法律效果基础之上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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