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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中的推理与论证

  

  根据遗赠行为有效论的观点进行提炼,其推理过程为:


  

  大前提:遗嘱并不违反善良风俗或社会公德,因为遗赠人与受赠人的婚外同居关系与遗嘱是两个独立的活动


  

  小前提:黄永彬立下遗嘱


  

  结论:遗赠的法律行为有效


  

  但在无论是遗赠行为无效论的做法,还是遗赠行为有效论的做法,在本案中似乎均不太妥当。而且上述无论哪一种推理,结果都是非此即彼的,这虽然符合常规,但基于婚外同居关系的遗嘱在大前提正当性上的明显争议消失了,一方完胜,一方完败,裁判者或公众最多只能对败诉方报以同情。


  

  笔者感觉我们是不是也能像德国的审理结果那样出现一个折中型的结论呢?但是现实的判决完全否定了笔者的想法。该案经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判定,黄永彬与张学英的同居行为违法,其遗嘱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属无效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张学英要求给付受遗赠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后,原告提起上诉,但被驳回,理由同一审判决。


  

  在这里,我们并无意评判法官的选择是否正确,于此也无甚意义。本案中很明显存在着个人权利和大多数人信奉的公序良俗之间的价值衡量。而法官在本案中选择了后者,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法官在民意面前做了的让步。虽然法官受到了民意的影响,我们也不能就此判断法官的选择就是错的。我们只是想关注本案整个司法过程中法官是如何论证自己的选择的。


  

  四、关于法律论证


  

  本小节,我想从道德与法律、原则与规则、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利益与权利等四个方面来加以论证。


  

  (一)选择道德还是法律


  

  由于本案中许多反对的观点都指出判决结果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实际上就是在适用道德在判案。那么如此一来,这个问题便转化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个学者们讨论了几千年的问题上来。由于篇幅有限,我们不准备在这里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深入的探讨,我们只探讨在司法过程中能不能进行道德判断这一问题。


  

  批判者的声音认为,“法官在判案中的职责就是按照法律进行判案,法官不应当承担道德判断和说教的功能。法官在审判中对当事人的行为的评价标准应当是法律而不应当是道德,更不应该为道德而牺牲和违反法律”。[2]但是,我们认为,在司法过程中进行道德判断是不可避免的。首先,我们的制定法中本身就有我们立法者的道德评价,比如刑法中对强奸幼女的规定比一般强奸案件处罚较重等。其次,当法官在运用这一法律的时候,这一道德评价就会表现出来。尤其在疑难案件中,法官进行道德评价的概率就会更大。最后,我们在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实际上就是赋予了法官进行道德判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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