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主体
本文限定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主体为法院。对于由法院的哪个职能部门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当执行机构审查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时,应将案件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另一种观点主张直接由执行机构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笔者赞成此种观点,毕竟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多次查询,全面掌握了与债务人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前提条件
国家对债权人选择实现债权方式的干预必须是适度的,过多地介入必定会引发公权力的滥用,造成对私权的侵害,因此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力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包括其他任何阶段;第二,执行机构已穷尽法定执行措施,查明债务人仍无力清偿到期债权;第三,没有第三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第四,债务人与债权人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第五,双方当事人都拒绝提出破产申请。
(三)案件的管辖权
由于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很可能存在两类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笔者建议,可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的规定确立特别管辖原则,即执行机构在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后,将案件移交给同一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进行处理。
(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执行机构对案件穷尽执行措施后,审查认为债务人确实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应作出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不排除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未完全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在移交民商事审判庭前应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十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官根据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是否提出异议,对相应的执行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衔接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于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没有异议,且又没有提出和解、担保申请,那么案件就移交给民商事审判庭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按照比例原则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分配完结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与其相关的所有执行案件就可以以“执行终结”的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