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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下)

  

  3.统一的鉴定方法、标准和程序。在鉴定中,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如果采取不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将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甚至会出现相反的鉴定结论。我国许多有关鉴定结论的争议源于鉴定方法、标准和程序的不统一。[14]如2005年新疆库尔勒市公安机关对无名尸体采用“mtDNAHVⅡ(150-360)碱基序列一致”方法进行鉴定,出现了“一尸二命”的鉴定结论,其鉴定方法不科学是根本原因。对同一鉴定对象尽管采用DNA分型技术,但采用多基因位探针(MLP)、单基因位探针(SLP)、白血球抗体(HLA)以及限制性片段长度多态性(RFLP)、聚合酶链反应(PCR)、人类线粒体(mtDNA)等不同方法也会产生不同结果。如线粒体DNA的D-loop方法不适用父子亲子关系的鉴定。即使采用了统一的鉴定方法但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也会产生不同的鉴定结果。例如,对酒精检测鉴定可以采用何种技术方法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技术方法的定量精度的指标为何?实验室对量值的报告方式和依据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均需要在鉴定方法、标准上作出统一规定。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除非“产生过程被正确地构建和规则,否则科学甚至不会起到可信赖的证明作用”。[15]目前我国的鉴定程序因实施鉴定的机构不同而不同。主要有1980年5月7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200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2007年8月7日司法部重新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需要统一的程序,只有鉴定程序得到了统一,才能保障鉴定依法定程序严格实施,而不因程序瑕疵影响鉴定质量。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要求具有统一性;对同一专门性问题的判断,需要有一个统一的结果。这就决定了司法鉴定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研究那样在不同理论指导下实施,也不可能无限期地反复检验或者为了剔除错误而采用实验的累积性检验方法和标准。在实践中,鉴定产生误差是难以避免的,其误差可能是多种因素促成的,但不能因其存在误差而忽略对鉴定方法、标准和程序的统一规范。否则,“反复鉴定”将无法从源头上减弱或者受到有效节制。


  

  (二)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检视程序


  

  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倚重其内在的品质,鉴定作为程序的产物在其生成的每个环节均存在否定其固有品质的可能因素,因为科学从来不是对在大量的特殊情况下所发生的事情的纯粹纪录。[16]当法律规定的实体规范没有足够的能力解决争议问题时,安排适当的程序化解矛盾,是一种理智的做法。在实践中,法官尽管没有准确丈量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工具,但不得因此拒绝对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作出判断和选择。这就需要完善发现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以及降低这些问题可能带来的风险的诉讼程序。这些程序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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