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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下)

  

  我国的司法鉴定虽然历经了50多年实践,但对哪些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可以作为鉴定技术运用于鉴定活动一直未有统一的评价制度,以至于一些不具有稳健性和安全性的专门知识如测谎技术、骨龄鉴定技术、警犬技术等被运用于司法鉴定,甚至有些鉴定机构还使用一些自创技术。[8]司法鉴定的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知识准入司法鉴定制度,应当组织不同鉴定专业或者领域的专家对用于鉴定的专门知识的科学性进行统一评定,确定其能否作为鉴定技术。如美国国家科学院中的国家研究委员会(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National Research Commission,NRC)对DNA检测结论有效性进行评定。关于专门知识准人鉴定的评价体系,可参考美国1993年达伯特“综合观察”法则(Daubert Rule)。[9]这一法则的判断标准包括:该科学理论是否得到了实验检验;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理论或技术是否已发表且经受同行严格复查检验;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研究方法或技术的出错概率有多大;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技术、方法和理论在某个特定的科学领域中有多少专家能够认同和接受。[10]在经过一定评价体系对专门知识的科学性进行评定之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将拟准人鉴定的专门知识进行实践验证,验证确认具有安全性的,按照法定程序公布为司法鉴定技术。对经过评定难以达到科学性标准的专门知识及时进行清理,防止“垃圾科学”混入鉴定,影响或者动摇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2.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的标准化制度。仪器、设备和实验室标准化主要包括仪器、设备配置的标准化、实验室认证认可的标准化以及鉴定环境可适性的标准化。“对于司法裁判中的许多重要事实,直接诉诸人类感官根本没用,而只能借助先进的仪器才能得到证明。有些仪器的认知结果相当可靠,以至于时有法院判决认为,这些仪器所提供的‘无声证言’具有终局性的证明力”。[11]有些鉴定结论(鉴定检验报告)的获得主要依赖仪器、设备或者实验室的检测数据或结果,仪器、设备或者实验室是否达到了国家公认的标准会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如果仪器、设备或者实验室不符合鉴定的要求或未达到标准,其检测数据或结果就有可能出现误差,这些误差又会影响到鉴定人的判断,最终影响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我国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对仪器、设备作了相应的规范要求,[12]对鉴定实验室也采用了150/IEC一17025和150/IEC一17020的认证认可。[13]由于《决定》规定的实验室认可采用的是从事检测或校准工作机构的标准,与司法鉴定实验室的标准还不能完全等效,因此,未来还需要在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的测量标准、参考标准、核查标准、工作标准以及“维持”或“保持”设备校准状态等方面建立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相适应的标准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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