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在实行全国统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基础上,打破职权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的局面,赋予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形成鉴定决定权与鉴定人选择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司法鉴定决定权由职权机关独立控制减弱了鉴定人的独立性。职权机关单方选择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常常导致鉴定人因受制于职权机关成为职权机关的附庸,而且鉴定人与职权机关之间容易形成一种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以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为主线,以鉴定人具有独立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专家能力为条件,以加强鉴定机构中立性和鉴定人独立性为基本方向。
三、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制度设计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除了应当关注鉴定结论的可信性之外,还应当关注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那么,何种制度能够保障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何种程序能够排除不可靠的鉴定结论呢?这一问题需要予以探讨。
(一)鉴定结论可靠性的保障制度
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除了依赖鉴定人的专业素养及其鉴定能力外,还依赖于鉴定所依据的理论和方法的确实性。[5]这一确实性不仅关乎理论本身的正确性,而且还取决于某一理论应用于某项技术是正确的。这些因素不仅包括理论本身的科学性以及理论被正确地应用于这项技术,而且在某一特定条件下还包括采用方法的准确性,主要涉及用于这项技术的仪器设备符合条件、运用了正确的操作程序和专家具备相应的水平。[6]
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依赖于司法鉴定的科学性,理论上对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不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科学性的认识与理解存在差异。有的学者将司法鉴定视为科学实证活动与司法公正的“科学卫士”;有的学者将鉴定结论视为新时代的“证据之王”,甚至将其称为“科学判决”。如何理性地看待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如何使之不与自然科学的科学性相混淆,以及不将对自然科学的崇拜嫁接到对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判断上[7],这些问题无疑是构建科学的司法鉴定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般来说,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主要包括鉴定运用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本身的科学性、鉴定采用的方法手段的科学性、鉴定借助的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科学性、鉴定采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科学性等。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需要建立下列制度:
1.专门知识准人鉴定的制度。专门知识在司法鉴定领域可分为科学知识、技术知识和经验知识。尽管这些不同的专门知识在先进性或尖端性以及可靠性程度上存在差别,而作为鉴定的专门知识却注重相同问题在相同条件下能够得出相同的结果。这就需要司法鉴定采用具有稳健性和安全性的专门知识。专门知识的稳健性和安全性越强,其可重复的可能性就越高,采用此种专门知识获得的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也就越大。虽然专门知识本身的稳健性和安全性与知识的先进性有关,然而在鉴定领域内并非必然采用最先进的、最前沿的或者尖端性的专门知识。专门知识能否应用于鉴定,需要经过一定的制度与程序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