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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下)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下)


郭华


【摘要】司法鉴定制度基于鉴定结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功能而产生。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更需要制度控制和程序检测。然而,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未能较好地完成这一任务,即使进行了相应改革,改革后的司法鉴定制度仍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以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功能及其应然性作为基础,建立具有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功能的鉴定制度和具有检测鉴定结论可靠性功能的诉讼程序,以使司法鉴定制度能够满足诉讼证明的高标准要求。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可信性;可靠性
【全文】
  

  (二)鉴定人的独立性


  

  鉴定结论的可信性,除了取决于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之外,很大程度上与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的独立程度有关。如果司法鉴定制度不能很好地解决鉴定人的独立性问题,即使鉴定机构是中立的,鉴定结论是可靠的,也难以在实践中获得可信性。


  

  鉴定人在制度上的独立主要包括鉴定人的地位独立、职务独立、活动独立和责任独立。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独立于共同鉴定的其他鉴定人、执业鉴定机构的负责人以及有能力排除外在环境的不当影响。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确立了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原则和鉴定人独立负责制度,[1]因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并由政府限价,鉴定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被制度所隔离。但是,这些原则与制度还不足以保障鉴定人对科学和事实负责,仍需要建立鉴定人诚信档案以及不良信息的公布制度,从信誉上促进鉴定人固守专家的专业良知。“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是无能为力的,只有信誉能起作用。”[2]鉴定人的信誉关乎其执业生涯,影响其作为专家的威信,且这种制度与其他制度相比,其运行成本相对低廉。


  

  鉴定人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其个人的专业素质与专家魅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对鉴定人实行了登记管理制度,并规定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准人和管理制度不仅应当保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获得鉴定的资格,还应当有能力将不具有专家水平和能力的人排除在外。然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这种选优功能并不突出,鉴定人的资质并未得到有效控制。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至少还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一是提高鉴定人的准人门槛和严格限制鉴定人的执业范围,确保鉴定人作为专家的“名至实归”。我国对鉴定人的管理权仅为登记权,《决定》规定的鉴定人准人门槛不高尤其是“相关专业”开放性条款的存在,导致了实践中鉴定人的“非专家化”。[3]特别是中央政策松动下侦查机关鉴定人实行了不同于社会鉴定人“审核登记”的“备案登记”,更加弱化了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人资质准入的审查职能。由于鉴定人登记执业范围限定的不严格,鉴定人在鉴定实践中能够越界(超越自己的专门知识)提供鉴定结论,在一定程度上给程序检测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增加了难度,使一些伪专家在制度层面上更难发现。如内蒙古安康医院的精神疾病鉴定存在护士长签名以及精神疾病鉴定人进行伤害鉴定的情况,酿成了涉案公安干警、法医、法官多达26名的全国司法鉴定腐败“第一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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