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鉴定制度都不可能完全杜绝鉴定结论的偏差,但不能因此放弃通过制度抑制其偏差的努力。抑制鉴定结论的偏差性仅靠制度是不够的,还需要诉讼程序在此方面发挥作用。这些诉讼程序主要涉及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控制程序以及检测鉴定结论可靠性的诉讼制度。前者主要包括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程序、鉴定的实施程序以及鉴定的质量控制程序等;后者主要包括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补充与重新鉴定制度以及专家参审制度等。鉴定结论的本质使其相对于其他证据更依赖具有检测功能的诉讼程序。在此种意义上,可以说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制度与程序相对于实体显得更为重要。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深化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沿着保障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方向推进,不宜简单地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
二、保障鉴定结论可信性的制度架构
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受制于鉴定人采用的专门知识及其鉴定能力、鉴定条件和鉴定环境与仪器设备等主客观因素。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上述因素既定的情况下,影响鉴定结论的因素多源于制度的配置。其中,鉴定主体的组织关系是这些因素中影响鉴定结论可信性最为基本的因素。鉴定主体的组织关系主要体现在鉴定机构是否中立和鉴定人能否独立的问题上。“树立司法鉴定机构中立的形象,有利于增强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以及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判决的权威性”。t24]鉴定机构独立于职权机关与当事人固然重要,但鉴定人不受制于鉴定机构同样重要。鉴定结论的产生如果缺失可信性制度维护,即使是可靠的,在实践中也难以获得可接受性;如果鉴定人不能独立于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将难以被信任。实践中的法医学会实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所以颇具争议,问题的症结就在于鉴定人不独立。鉴定结论的可信性需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制度和鉴定人的独立性制度予以保障。
(一)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是鉴定结论的判断属性使然,也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中性”品质的内在要求。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要求其不隶属于任何诉讼主体以及不依附于任何其他鉴定机构。由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追诉机关(主要是警察机关)设有鉴定机构,致使如何在制度上保障这些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成为困扰立法者的难题。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也存在这一问题,应当给予足够的关注。
例如,2007年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代义死因鉴定案件。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代义尸体进行检验作出符合口服氨基比林、咖啡因类药物致中毒死亡的结论。被害人质疑鉴定结果,导致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到嫩江县对代义进行第二次尸体检验。其结论为代义符合氨基比林、咖啡因类药物致中毒死亡。被害人仍然质疑其鉴定结果,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毒理技术人员作了第三次尸体检验,其结论仍为“符合氨基比林、咖啡因中毒死亡”。代义亲属对三级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均不服,多次赴省进京上访,其亲属代力不惜“以身试药”来验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25j黑龙江省黑河市委政法委2009年不得不组织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院、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的专家对代义死因进行专家论证,其论证意见仍为代义“口服含有氨基比林、咖啡因成分的药物中毒死亡”。再如,2008年贵州省瓮安县李树芬案因死因鉴定分歧引发了“6·28”瓮安重大社会事件。瓮安县公安局鉴定科的鉴定结论为:李树芬“溺水死亡”;黔南州公安局鉴定机构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李树芬“溺水死亡”;贵州省公安厅组织刑侦总队主任法医师、溺水研究专家、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副教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高级工程师、法医师组成专家组的第三次鉴定结论为:李树芬“溺水死亡”。尽管这些案件的最后结论依然如初,其重复鉴定的动因却与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在诉讼中地位不中立有关。这些因鉴定机构不中立引发的争议不仅减弱了人们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度,也给社会造成了难以消除的负面效应。而在2008年哈尔滨“10·11”案林松岭的死因鉴定中,哈尔滨市警方尊重当事人家属的意见,组织社会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共同鉴定,鉴定结果为“林松岭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仅一次鉴定就结束了死因的认定,其结果也为当事人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