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活动中,鉴定结论无论是侧重于发现因果关系的判断功能还是澄清证据真假的识别功能,抑或是确认案件事实的解释功能,均程度不同地与其所处的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有关,更与鉴定制度的科学程度相关。因为鉴定是借助于诉讼活动对案件事实“遗迹”的揭示,鉴定人面对“遗迹”以超越普通人的常识与智能将远离自然的、原始的案件事实按照鉴定程序以及专门知识作出个人判断。尽管这种判断性意见不同于证人对与案件事实自然相遇形成的情景性陈述,其本身仍未完全脱离案件事实这一本源,与其他证据相比仅表现为接近案件事实的方式、途径不同。基于鉴定结论未完全脱离案件事实的这一本性来分析,它作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必然会含有更多的制度性要素,其具有的超越其他证据的特征更需要诉讼程序予以谨慎地检视。
鉴定结论因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作用点不同而体现出不同的功能。这种不同的功能又因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不同使鉴定制度的要素配置存在一定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法官的助手,将其称为“穿着白衣站着的法官”,鉴定制度重在发挥鉴定结论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功能,在制度设计上会更多地关注“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鉴定人”的资格,关注鉴定制度的可信性。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因当事人的直接对抗而注重发挥专家证人发现事实真假的功能,其制度设计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揭露专家证言的不可靠性。我国诉讼立法重视鉴定人的司法助手职能,将鉴定作为一种准司法活动,形成了鉴定机构由职权机关分设的鉴定体制,注重鉴定机构协助职权机关推进诉讼活动的功能。这些功能不同的鉴定制度背后蕴涵着不同的制度价值诉求,对其理解更“需要在复杂性、多重目标和多元决定方面进行考虑”。[15]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来说,如果制度改革简单地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过分追求诉讼程序检测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功能,减弱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降低鉴定人的资质,将会因“重复鉴定”的增加而影响诉讼效率。倘若固守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法官助手的传统习惯,避开诉讼程序的完善而仅仅改革司法鉴定制度,亦会陷人与诉讼程序难以协调的困境,会因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克减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深化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在固守职权主义传统的基础上,增加英美专家证人制度中的一些对抗性因素,应当注重诸要素在鉴定制度与诉讼程序中的合理配置与有机协调。
(二)鉴定结论的本质
鉴定结论不像其他证据那样可以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自然生成,它是鉴定人依靠专门知识得出的认识性判断。专门知识是鉴定结论赖以产生的基础性要素。鉴定结论的这一品性使其与其他证据存在着许多不同。鉴定结论不同于其他言词证据。它不属于感性认识的结果,也不是对有关案件事实的客观描述,是鉴定人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依靠拥有的专门知识获得的理性认识结果。“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证据的产生所依据的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16]鉴定结论也不同于实物证据,它是透过现存现象对事物内在本质的表达,而不是事物外在形象再现的结果。鉴定结论无论是作为理性认识的结果还是对事物内在本质的表达,均折射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判断性意见的本质。它相对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仅仅是判断的一隅,相对于案件事实“从不讲完整的故事”。[17]鉴定结论的本质主要蕴涵以下内容:
1.鉴定结论属于认识性判断,这种判断与专门知识有关。鉴定人鉴定所凭借的专门知识应属其自备知识且这些知识在同类专家中属于共通性知识,这是鉴定结论的可检验性或者可重复性得以存在的基础。满足鉴定结论这一属性必须保证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在专业领域中被同行所认可,且具有科学所含有“学问”或者“知识”的一般意义,而不能是探索性、尝试性的甚至是在试验阶段的创新性“知识”。这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性意见作为证据具有可替代性的应然性内核。